上海宝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3667上海宝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马一中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83民初3667号
原告上海宝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甲公司)与被告昆山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春公司)、马一中(以下简称马一中)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由审判员陆莺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常春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合法持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金额500000元的汇票曾背书转让给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后原告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再次获得该汇票,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两张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现汇票已到期,原告持有汇票原件,两张汇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故原告关于上述汇票无法兑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涉案汇票属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被告常春公司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自票据到期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票据款615000元(415000+500000-300000)并自2019年9月2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一中自愿对上述两张票据的兑付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现案涉票据未能兑付,被告马一中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一中与原告约定违约情况下由其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马一中赔偿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宝甲公司因与被告常春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其中,票据号码为21053052643922019010532060525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9月1日,出票人为常春公司,收款人为宝甲公司,承兑人为常春公司,票据金额415000元;宝甲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提示付款,于2019年9月5日被拒付,宝甲公司又于2019年9月11日提示付款,于2019年9月16日被拒付,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票据号码为21053052643922019010432031012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9月1日,出票人为常春公司,收款人为宝甲公司,承兑人为常春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该票据的背书依次是:宝甲公司、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提示付款,于2019年9月6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被驳回”;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两张汇票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19年1月18日,被告马一中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自愿为上述两张承兑汇票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有效,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内容,并保证出票人(承兑人)在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足额票款。对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付款义务,本人同意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即本人保证:在持票人持有的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若出票人(承兑人)不能足额兑付票款时,本人指定的通讯方式在收到持票人索赔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支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全部款项。保证对象:收款人、持票人、经过背书获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权利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保证期限:自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至保证对象全部收回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承兑金额和因出票人(承兑人)违约产生的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及持票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 2019年11月6日,被告常温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0元,备注货款;2019年11月15日,被告常温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0元,备注货款;2019年12月2日,被告常温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0元,备注货款;2019年12月16日,被告常温公司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备注货款;以上付款共计300000元。因上述两张票据无法承兑,原告认为被告欠款615000元(415000+500000-300000)未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付款200000元;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付款300000元。2019年12月11日,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背书汇票退回说明》,载明“兹有上海宝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本公司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的由昆山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票号为210530526439220190104320310122),因在2019年9月1日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2019年11月底,上海宝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及背书汇票金额的货款支付给本公司,本公司对应将背书汇票票据追索权自出具本说明之日起交由上海宝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由上海宝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前手出票人追索。”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被告交付我方两张汇票,一张金额500000元,我方收到后背书给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该汇票遭拒付,我方向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0元,上海宏驭实业有限公司将该票退回;一张金额415000元,我方持票没有兑付;起诉前被告支付了我方300000元,余款615000元未付。2.被告马一中是常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远航的儿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含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凭证、背书汇票退回说明、担保函、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昆山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61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马一中对被告昆山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马一中赔偿原告上海宝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040元,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被告昆山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马一中负担10921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50元,本院予以退还10231元,二被告应当负担的10231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662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二被告应负担的69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陆莺超
书记员  沈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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