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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夏美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4454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叶新公路6186弄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夏美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111号201室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红花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111号201室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耕读园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111号201室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前,上海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夏美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夏美公司”)、上海大红花蜂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红花公司”)、上海耕读园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耕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8,499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471,574.05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3.85%计算,暂计71,901.69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738,49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3,080,000元,其主张的应付工程款利息中3,738,499元X95%=3,551,574.05元,差额为471,574.05元,利息自2018年6月23日起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一份《EPS、GRC线条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滴翠路1258号、1188号、1158号线条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图纸范围内EPS线条和GRC线条供货及安装工程,本工程要求底层***及门窗线条采用GRC构件,其余部分均采用EPS构件。同时合同明确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合同暂估价2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批量货物到工地开始施工安装后预付20万元工程款,以后按每个月完成工程量80%(含预付款)付进度款。施工结束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完毕15日内付到结算价95%,保修金5%于贰年内分批支付完成。三被告规定了合同价的结算方式竣工结算编制依据及方式:“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合同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依合同进度施工直至线条安装完毕,双方在原告线条安装的进度和质量上无任何异议。 2018年6月7日,三被告为原告工程款结算而委托的上***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审计,并作出《上海夏美、大红花、耕读园三项目EPS、GRC线条制作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三被告认可“审定结算价3,738,499元”。三被告为履行本合同已支付3,080,000元工程款,尚有658,499元工程款未付,其中三被告应在结算之后15日(2018年6月22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95%,保修金(结算价5%)贰年内支付完毕。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的法律规范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实际是未验收,付款条件未达成。建设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对剩余款项部分不同意支付。 三被告共同提出反诉,反诉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325万元;2、请求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了《EPS、GRC线条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滴翠路1258号、1188号、1158号范围内所有建筑的线条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承包供货及安装,合同对付款方式、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质保期、双方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之日起贰年内;质保期如有工程质量问题,在接到被告书面或者电话通知后24小时内响应,经核定为原告责任时,无条件维修至合格;如产生的质量问题较严重或者重大时,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的责任。原告施工后,2019年8月起被告发现大面积出现外墙线条渗水严重现象。经查看核实,原告在安装时未设置相应部位排水沟,造成雨水外溢,线条渗水并导致外墙面逐步发黑,严重影响外观效果,并且损坏外墙漆面。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无果后,为挽回损失,自行购买涂料等材料并且委托他方进行滴水线线条及外墙修复,支出巨额费用。综上所述。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依据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提出反诉,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是渗水变霉颜色补漆,我们施工内容和这些质量问题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5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与三被告(共同作为甲方)签订《EPS、GRC线条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滴翠路1258号、1188号、1158号线条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EPS线条和GRC线条供货及安装工程,本工程要求底层***及门窗线条采用GRC构件,其余部位均采用EPS构件。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合同暂估价为20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批量货物到工地开始施工安装后预付20万元预付货款,以后按每个月完成工程量80%(含预付款)付进度款。施工结束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完毕15日内付到结算价95%,保修金5%于贰年内分批支付完成。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为暂定总价,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合同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施工质量及验收标准,其中无关于排水沟的约定。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本工程质量为合格;2、本工程从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之日起,按照装饰装修工程国家规定质量保修期,保修期为贰年。3、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甲方支付3%给乙方,剩余2%两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4、质保期内,如有工程质量问题,在接到甲方书面或者电话通知后24小时内响应,经核定为乙方责任时,无条件维修至合格。5、若产生的质量问题较严重或者重大时,甲方有权追责乙方的相关法规、法律责任及拥有索赔权。6、如为非乙方责任时,乙方须提供维修服务,甲方支付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给乙方。 2018年6月7日,案外人上***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经三被告委托出具了《上海夏美、大红花、耕读园三项目EPS、GRC线条制作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书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审核依据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图,送审结算价为3,916,814元,审定结算价为3,738,499元。 庭审中,三被告陈述,其所指的质量问题是原告施工的线条没有做排水沟,导致三被告之后的油漆损毁,其所主张的所有损失都是由于原告没有做排水沟造成的。原告则陈述,其做的是侧面的线条,不是顶上的线条,不需要做排水沟,其只负责做装饰用的线条,排水沟是建筑物本身的防水措施。三被告要求对原告施工的线条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等损失进行鉴定。另,三被告为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举证了2020年11月2日与案外人**樟(作为乙方)签订的《外墙修缮合同》,发生外墙修缮费用1,748,000元;2020年11月20日与案外人温州雨涵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生外墙修缮涂料费用1,187,000元;2020年12月9日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生滴水线线条修缮安装铝塑板费用315,000元。 庭审中,关于保修期限,原告主张从竣工验收开始起算保修期,工程竣工日为2015年11月15日。被告则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故没有验收,保修期还未开始;涉案工程是被告自己的园区,房屋是新建的,认可原告施工工程的退场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施工质量问题能否作为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首先,三被告委托的案外人在工程价款结算书中载明了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日期应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至于三被告辩称其并未验收的辩解意见,涉案工程系外墙线条的施工工程,三被告亦自认该日期原告已退场,表明原告当日已将施工工程交付给三被告,三被告在明知原告已竣工退场的情况下未组织人员进行验收而使用至今,且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主张工程验收不合格,应推定原告退场时交付的工程系验收合格。现三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原告施工的线条未设置排水沟,双方施工合同中对排水沟的设置并未作约定,且排水沟是否设置在验收时系显而易见的,如排水沟未设置系原告施工质量缺陷,如前认定,三被告在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竣工退场时即应提出异议,但三被告未举证其向原告提出主张,其举证的与案外人的合同亦直至2020年才发生,故本案认为即使原告未对排水沟进行设置,三被告已于原告退场时作出确认,现其再以原告未设置排水沟而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三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现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并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已届满,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之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夏美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大红花蜂业有限公司、上海耕读园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8,49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夏美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大红花蜂业有限公司、上海耕读园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71,574.05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夏美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大红花蜂业有限公司、上海耕读园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10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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