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长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慧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4068号
原告:上海长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外高桥随塘公路5049号。
法定代表人:陈复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军,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韩慧,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黄然浩,男,199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菁,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长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升公司)与被告***、韩慧、黄然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军、被告***、韩慧、黄然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向原告垫付款123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6%/年利率计算的利息7000元(暂计至起诉时,要求判决至生效时)。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运功死亡、陈俊华重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因无力赔偿死者家属人身损害赔偿款,原告为其垫付122万元并支付给郑运功家属,郑运功家属闫静等向被告出具谅解书后,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缓刑。被告韩慧系被告***的妻子,被告黄然浩系被告***和韩慧的儿子,交通事故赔偿款理应由被告家庭共同财产赔偿。原告在被告家庭困难的情况下代其垫付赔偿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垫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辨称:被告***并未委托任何人代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原告和受害人亲属达成的协议是他们的自愿行为,受害人也是原告的单位职工,故原告对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有抚恤的成分。至于受害人亲属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主张上述122万元人身权利,人身权利不可转让,这种约定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慧、黄然浩共同辩称:被告韩慧、黄然浩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韩慧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然浩系被告***、韩慧之子。2015年10月19日,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运功死亡、陈俊华重伤。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1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前卫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及死者郑运功家属闫静、郑玺瑞(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一次性补偿丙方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整。二、丙方同意接收上述补偿款项,并放弃对甲乙双方的任何其他权利,不再要求甲方、乙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若丙方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再向甲、乙方提任何要求,由丙方负责。甲、乙双方向丙方补偿后,甲乙双方有权就代替***垫付的125万元款项的权利向***追偿。如上述125万元款项不足以弥补丙方损失,丙方另行向***追偿,与甲、乙双方无关。四、在甲、乙双方支付完毕约定款项后,此次事故甲、乙双方与丙方再无经济瓜葛一次性解决。甲、乙双方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约定款项,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向甲、乙双方进行主张。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22万元。2015年12月20日,被害人亲属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出具《谅解书》,恳请法院判处被告***缓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及上海前卫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取得被告***的委托和追认,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即便被告***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因到人身权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转让。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长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俊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