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长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韩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51民初3295号
原告:上海长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崇明区富民支路XXX号C1-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男,1996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长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升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支付伤者医疗费,故向原告长升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七天内归还。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遂涉讼。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如有的话亦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系原告方组织员工聚餐而导致的,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虽然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借款未按照被告**要求打入其帐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长升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签购单和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代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的款项用于受害者在医院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3、(2015)崇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交通肇事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未交付钱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签购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回单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手工书写的文字并不是被告**、***书写,两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将钱款用于案外人***的治疗;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7)沪0151民初86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并不包含本案中的钱款,如原告要主张应追加***或另行起诉的事实。
原告长升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判决书并不能看出该笔垫付款的明细,也不能说明不包括原告的1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长升公司之员工,被告***、**系夫妻,被告***系***、**之子。2015年10月16日,被告***因醉驾致案外人***重伤。2015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因交通事故需向工作单位上海长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受害者医疗救助,保证七天内归还。借款人***妻子:**,儿子:***,2015年10月19日”,同日,原告长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钱款汇至上海长海医院账户。2016年1月21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交通肇事罪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2017年10月30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对*某某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7)沪0151民初8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受害者***595,000元,该费用后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中予以扣除。另查明,受害者***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的医疗费用100,000元包含在这595,000元之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见原、被告之间对借贷的合意并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本院结合借款的原由系“处理交通事故受害者医疗救助”,且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向受害者入住的上海长海医院支付100,000元事实,以及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自行支付该医疗费100,000元的相关转账记录或消费凭证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的债务系用于***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长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