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乔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上海简朗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乔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简朗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0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乔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方式为自取,交货地点为上海,付款方式为现金交易,争议解决方式为对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不能解决,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三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28元(以下币种同)、936元、2,656元,原告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分别于2011年7月1日、7月13日、11月2日交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2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2、出货单四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 3、增值税发票两份及发票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了被告。 4、被告档案机读资料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上海简朗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合同和送货单不是被告签的,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 被告未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2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两份材料没有被告公司签章,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货物;被告对于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这两份增值税发票也已经抵扣,但是不清楚这两份增值税发票的来历;对于原告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上虽没有被告公司签章,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签订合同的**和****被告公司员工,且三份买卖合同的金额、送货单可与原告证据3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三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双方约定,交货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1日、7月13日、11月2日。后原告按照约定期限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货款432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亦予以抵扣,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后,未能及时给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被告既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本身就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一种自认,且现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简朗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乔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简朗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