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简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简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藏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藏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2民初31569号
原告:上海简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洋,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藏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天目,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藏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天目,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简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藏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藏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藏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合同对管辖地未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原告住所地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大厦XX层。原告提供的完工验收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证明涉案的装修改造工程已完工。即使被告上海藏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施工合同未履行的陈述成立,但两被告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即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上海藏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藏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巧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佳慧
书 记 员 陈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