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景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734号
原告: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丹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波,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罗永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刚。
原告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业公司”)与被告上海景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印,被告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景安公司返还现代物业公司超付的工程款暂定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返还金额以审价鉴定为准。2、判令景安公司支付上述钱款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景安公司支付违约金635,740元。4、判令景安公司承担现代物业公司的律师费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景安公司就经纬城市绿洲小区消防系统维修工程项目向现代物业公司进行报价,对该项目中学府涵青、观澜泓郡、和泰苑及祥泰苑四个小区的消防系统维修工程共报价1,392,725.66元。2017年9月16日,现代物业公司向景安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2017年10月24日,现代物业公司与景安公司签订了《经纬城市绿洲小区消防维修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2日,景安公司就阳光水岸小区的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报价726,407.6元,经现代物业公司评定,双方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了《经纬城市绿洲小区消防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的质保金均为工程总价的3%。2017年12月12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现代物业公司陆续向景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55,559.26元(合同总价扣除质保金后的全部工程款)。2020年6月,小区建设单位例行检查时发现小区消防系统工程存在问题,经现代物业公司稽核发现景安公司存在偷工减料,没有按照工程量清单的内容更换相应的设备。现代物业公司估算景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为45万元左右,故涉诉。
被告景安公司辩称,景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现代物业公司、业委会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现代物业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价,双方对工程结算价也予以了确认。现代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审定价格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2,055,559.26元。不同意现代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现代物业公司(甲方)与景安公司(乙方)签订了《经纬城市绿洲小区消防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学府涵青、观澜泓郡、和泰苑、祥泰苑小区,工程名称:小区消防维修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包括且不限于价格清单所列项等,具体工作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日;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款1,392,725.66元;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取得书面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80%,维修工程各系统调试完成并经甲方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与乙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7%,余款作为分包工程的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并无任何遗留问题后无息返还乙方(扣除发生的维修费)全部剩余款项,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起计2年,若期满后乙方仍有质量遗留问题未处理的,则质保期相应延长至所有遗留问题处理完毕止;乙方或乙方指派人员迟延履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以及甲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按照整改意见整改完毕并正式移交甲方,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2年;甲方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实施工程保修管理,乙方对此不持异议,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保修期满止,由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行使本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代表甲方通知乙方对工程进行维修、维护,代表甲方检查、配合乙方的工程保修工作,代表甲方对乙方维修工作进行验收并签发工程保修施工验收单;在结算质保金时,由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出具承包人履行本合同情况之书面文件,双方同意以此书面文件作为结算质保金的依据;保修期届满或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4天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支付乙方;质量保修完成后,由甲方组织验收。
2018年1月12日,现代物业公司(甲方)与景安公司(乙方)签订了《经纬城市绿洲小区消防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阳光水岸小区,工程名称:消防维修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包括且不限于价格清单所列项等,具体工作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2017年11月3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8日;本合同工程总价为固定价款726,407.60元;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取得书面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80%,维修工程各系统调试完成并经甲方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与乙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7%,余款作为分包工程的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并无任何遗留问题后无息返还乙方(扣除发生的维修费)全部剩余款项,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起计2年,若期满后乙方仍有质量遗留问题未处理的,则质保期相应延长至所有遗留问题处理完毕止;乙方或乙方指派人员迟延履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以及甲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按照整改意见整改完毕并正式移交甲方,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2年;甲方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实施工程保修管理,乙方对此不持异议,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保修期满止,由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行使本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代表甲方通知乙方对工程进行维修、维护,代表甲方检查、配合乙方的工程保修工作,代表甲方对乙方维修工作进行验收并签发工程保修施工验收单;在结算质保金时,由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出具承包人履行本合同情况之书面文件,双方同意以此书面文件作为结算质保金的依据;保修期届满或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4天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支付乙方;质量保修完成后,由甲方组织验收。
2017年12月20日,现代物业公司与景安公司签订了学府涵青、观澜泓郡、祥泰苑、阳光水岸小区消防维修项目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为合格。观澜泓郡业委会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但未签署日期。2018年1月15日,现代物业公司与景安公司、和泰苑业委会签订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为合格。祥泰苑业委会于2018年1月16日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阳光水岸业委会于2018年1月20日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学府涵青业委会于2018年1月22日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2019年1月16日,现代物业公司与景安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学府涵青、观澜泓郡、和泰苑、祥泰苑小区消防维修工程,送审价1,392,725.66元,审定价1,392,725.66元,审定日期2019年1月15日,审核意见:合同为总价闭口包干,施工合同范围内所有内容已全部完工,并已竣工验收移交。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阳光水岸小区消防维修工程,送审价726,407.60元,审定价726,407.60元,审定日期2019年1月15日,审核意见:合同为总价闭口包干,施工合同范围内所有内容已全部完工,并已竣工验收移交。现代物业公司陆续向景安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现代物业公司提供的《经纬城市绿洲小区消防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行业务回单,景安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单、工程审价审定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现代物业公司与景安公司就系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结算,现代物业公司也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现代物业公司主张景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并要求重新结算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准许。现代物业公司要求景安公司退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83元,由原告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鲍仲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