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景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3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388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丹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泽玲,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景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260号6幢431室。
法定代表人:舒甫君,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景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5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现代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中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审认定质保期起算有误。合同与附件1对于质保期的起算日期有冲突,应采纳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的日期,即以竣工通过验收,按照整改意见整改完毕并正式移交己方,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最晚的整改时间系2019年6月20日,应当以2019年6月21日起计。原审仅以竣工验收单载明的验收日期作为起算日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质保期因存在质量遗留问题应当顺延,尚未到期。原审混淆了维护保养和保修义务。景安公司施工内容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及虚假结算工程行为,现代物业公司在诉讼前已经委托了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就涉案的四个小区的消防维修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鉴定意见显示涉案四个小区的消防维修工程检测情况基本上多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即使已经交付甲方使用,也不得以本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为由拒绝承担应某承担的质量责任。同时也约定,质保期满后,乙方仍有质量遗留问题未处理的,则质保期相应延长至所有遗留问题处理完毕之日。据此,现代物业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第三,景安公司未履行交付发票之先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乙方于甲方每笔付款前,应交付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景安公司具有先履行义务,景安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据此,根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四、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第一,根据在案的证据显示,涉案的五个小区的相关工程均由现代物业公司和涉案小区的业委会于2018年1月签字确认竣工验收合格,上述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对景安公司施工质量的认可。2019年1月,双方签订的涉及工程的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也明确载明:施工合同范围内所有内容已经全部完工,并已竣工验收移交。现代物业公司向景安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其后,质保期内,2019年6月现代物业公司向景安公司提出了消防问题,景安公司亦进行了维修并经现代物业公司确认消防设施设备系统正常。原审据此认定,现代物业公司以景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日期,原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竣工验收后两年计质保期,该认定合乎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即便根据现代物业公司所称的起算日期,质保期也已经届满,且本案亦不涉及质保金的利息起算事项,现代物业公司所称,本院难以支持。第二,关于现代物业公司是否可基于景安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而不予支付质保金的问题,原审已经做了具体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予赘述。支付工程款是现代物业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对应的是景安公司的施工行为,而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现代物业公司以景安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现代物业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基于景安公司未开票的行为,现代物业公司不承担相应的付款利息,该认定合情合理,并无不当。综上,现代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