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21民初2115号
原告: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汇丰东大街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39751523C。
法定代表人:解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13085744655。
法定代表人:孙百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藏红,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原告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蓝滨石化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生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黑0221民初2115号、(2020)黑0221民初2115号之一两份财产保全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蓝滨石化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龙力生物科技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一份《板式蒸发装置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他公司向被告交付三台三效板式蒸发(带TVR)装置,被告向他公司支付货款2,350,000元。合同生效后,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仅支付货款1,540,000元,尚欠810,000元未支付。
2019年1月,被告向他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欠他公司940,000元。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他公司发送《商函》承诺剩余940,000元设备尾款分期支付,2019年12月份支付完毕。但是,被告仅于2019年6月支付50,000元,2019年7月支付30,000元,2019年支付50,000元,尚欠810,000元未支付。经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长期拖欠合同价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他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余额人民币810,000元整;判令被告向他公司支付自承诺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利息为35,788元(其中70,000元自2019年8月1日起算,50,000元自2019年9月1日起算,100,000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200,000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200,000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190,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算),以上本息暂计845,788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放弃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蓝滨石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板式蒸发装置供货合同》及附件,证明他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板式蒸发装置供货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他公司向被告提供三台板式蒸发装置,合同总价2,350,000元,合同第6条对付款条件作出约定。被告无异议。
2.发货、签收单,证明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收货物。被告无异议。
3.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他公司940,000元。被告无异议。
4.2019年6月11日商函,证明被告承诺分期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分别是:2019年6月付50,000元;同年7月付100,000元;同年8月付100,000元;同年9月付100,000元;同年10月付200,000元;同年11月付200,000元;同年12月付190,000元。被告无异议。
5.收付款入账通知(2017年7月705,000元、2017年5月705,000元、2019年6月50,000元、2019年7月30,000元、2019年8月50,000元)和2018年4月24日发票三张(750,000元一张、800,000元两张),证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540,000元,原告已全额出具发票。被告无异议。
6.2019年5月15日律师函,证明他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催告付款。被告无异议。
被告龙力生物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上海蓝滨石化公司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正确。本金810,000元同意给付,其他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
被告龙力生物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蓝滨石化公司与被告龙力生物科技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一份《板式蒸发装置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三台三效板式蒸发(带TVR)装置,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5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仅支付货款1,540,000元,尚欠原告810,000元未支付。
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欠原告940,000元。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商函》承诺剩余940,000元设备尾款分期支付。即2019年6月付50,000元;同年7月付100,000元;同年8月付100,000元;同年9月付100,000元;同年10月付200,000元;同年11月付200,000元;同年12月付190,000元。但是,被告仅于2019年6月支付50,000元,2019年7月支付30,000元,2019年支付50,000元,尚欠81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蓝滨石化公司与被告龙力生物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板式蒸发装置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依约将涉案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全部价款,故被告构成违约。被告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被告向原告发送《商函》约定的分期还款届满时间为起点,以及各自尚未还款金额作为基数,并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予以支持,均至付清各自相应价款之日止。由此可知,原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蓝滨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合法、合理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10,000元,并给付利息(其中70,000元作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算;50,000元作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算;100,000元作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200,000元作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200,000元作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190,000元作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算,均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均至付清各自相应价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8元减半收取612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的保险费4500元,合计15,629元,均由被告黑龙江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刘承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