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吉民辖终16号
上诉人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蓝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洮南市金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原审被告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蓝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初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蓝滨公司提出上诉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并不适合用民事诉讼法对于产品质量的特别管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任一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原告洮南市金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洮南市金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时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与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基于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向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吉林省白城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欣
审判员 孙 妍
审判员 胡玉明
书记员 高鸣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