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6民初13226号 原告: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汇丰东大街5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505号4、5、6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2幢101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上海***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蓝海集团”)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蓝海集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2022年12月19日,本案公开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被告***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上线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蓝海集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能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赁保证金、租金、滞纳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暂计4,176,395.60元;2、判令被告***能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水电费、滞纳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暂计2,106,259.11元;3、判令被告上海蓝海集团在出资不足的本息范围内对***能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能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55,466.67元以及滞纳金2,773.3元,滞纳金以租赁保证金本金为基数,乘以5%;2.判令被告***能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至实际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至2021年6月30日已经开票对方未付部分是2,549,802.81元,2021年7月开始未开票,从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欠付的租金金额按照每月55,466.67元加计9%税率计算,2021年11月开始至实际搬离之日按照每月64,000元加计9%税率计算)以及滞纳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乘以5%计算);3.判令被告***能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2月至2021年5月的水电费1,592,875.01元以及延迟支付水电费的滞纳金79,643.75元(1,592,875.01X5%);4.判令被告***能公司支付因延迟支付租赁保证金及租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自应付款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能公司支付因延迟支付水电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应付款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确认原告与被告***能公司自2021年6月30日解除,同时被告***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从租赁厂房中搬出;7.判令被告上海蓝海集团在未出资的318.95万元范围内对上海***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能公司于2016年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能公司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金山区***505号厂房(租赁面积为12,227.75平方米),自2016年11月1日起租,租赁期前五年每月租金为55,466.67元(不含税),后续期间每月租金64,000元(不含税);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天然气(登记在原告名下)等费用由被告***能公司承担。同时,该《租赁合同》还约定被告***能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一个月房租作为租赁保证金,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租赁期间被申请人拖欠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超过一个月的,应支付5%滞纳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能公司仅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合计1,283,984.19元,尚欠原告租赁保证金55,466.67元(不含税)、房屋租金、**支付租赁保证金、租金产生的滞纳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等。尚欠水电费(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1,809,236.13元,**支付水电费产生的滞纳金79,643.75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被告***能公司已于2021年9月停工停产,根据被告***能公司《***能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20年度)、2022年6月的资产负债表及被执行信息,可以认定被告***能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告***能公司的股东被告上海蓝海集团认缴出资3,659万元,实缴出资3,340.05万元,尚有318.95万元认缴款项尚未出资到位。根据被告***能公司公司章程显示,被告上海蓝海集团应于2021年8月31日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原告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提出相应诉请。 被告***能公司、上海蓝海集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能公司、上海蓝海集团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房租发票以及被告***能公司支付部分房租的转账凭证、原告向被告***能公司出具的水电费发票以及相应能源分配表和其他佐证的水电发票凭证、被告***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公司章程、被告***能公司拍卖公告、房屋装修补偿及债务重组协议等证据本院经核对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能公司的审计报告、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出租方和甲方)与被告***能公司(作为承租方和乙方)于2016年签定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座落在上海市金山区******505号。第二条约定乙方租用房屋的期限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厂房,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厂房租赁期前五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55,466.67元(不含税),后续期间每月租金64,000.00元(不含税)。甲、乙双方一旦签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租金应季度支付三个月,每年支付日期在支付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天然气(登记在甲方名下的)等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收到发票时,应在七天内付款。(供电局向甲方收取实际用电电费时,甲方向乙方同样根据电表收取实际用电电费)。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厂房转租,如果擅自中途转租转让,甲方有权收回厂房且不 再退还租金和保证金。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甲方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 后双方开始履行租赁合同,直至2021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能公司以及案外人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定《房屋装修补偿及债务重协议》,第一条约定终止原告和被告***能公司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应按照市场价格和市场规则,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二条因终止《租赁合同》,原告同意给与被告***能公司适当的装修补偿,补偿金额为19,572,272.00元(不含税)加上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税款。被告***能公司须按照税法规定,向原告开具发票。第三条约定被告***能公司同意原告将上述装修补偿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抵偿被告***能公司欠案外人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但是后来,原告和被告***能公司并未重新签定租赁合同。被告***能公司也依然没有搬离,其机器设备也依然在原告出租的厂房内。 自2016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能公司开具房租发票3,411,754.86元,被告***能公司共支付861,952.05元(备注部分显示为16年11月-17年12月房租)。2018年4月25日开具房租金额为246,272.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月);2018年6月26日开具房租金额为124,666.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月);2018年9月27日开具房租金额为187,000.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9月);2018年12月26日开具金额为176,440.0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0-12月);2019年6月27日开具金额为183,040.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月);2019年6月27日开具金额为181,376.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6月);2019年12月30日开具金额为362,752.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月-12月);2020年3月23日开具金额为181,376.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月);2020年6月22日开具金额为181,376.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6月);2020年9月22日开具金额为181,376.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9月);2020年12月23日开具金额为181,376.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12月);2021年3月25日开具金额为181,376.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月);2021年6月24日开具金额为181,376.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能公司开具水电费发票2,014,907.15,其中被告***能公司支付422,032.14元,最后一张水电费发票时间是2021年6月28日。未开票的水电费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另查明,依据被告***能公司的章程显示,被告***能公司共有3个股东,其中被告上海蓝海集团认缴出资3,659万元,出资时间为至2021年8月31日。依据被告***能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海蓝海集团实缴出资为3,340.0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能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自2016年11月至2021年6月,原告共计开具房屋租赁费用发票3,411,754.86元,被告***能公司共支付861,952.05元,在此期间被告***能公司共欠原告房租2,549,802.81元,被告***能公司应当支付。关于水电等费用,原告共计开票金额2,014,907.15元,其中被告***能公司支付422,032.14元,余1,592,875.01元未支付,被告***能公司应当支付。按照约定,被告***能公司欠付的房租2,549,802.81元和水电等费用1,592,875.01元均应按约支付5%滞纳金。原告主张损失较大又另外主张了利息损失,考虑到被告***能公司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的时间已经陆续有4年之久,原告该项请求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以按年计算的租赁期间租金的利息损失和拖欠水电费的利息损失作为增加的违约金部分,另外考虑到原告已经主张了5%滞纳金,所以利息起算的时间本院也酌定稍作调整。 关于原告诉请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租金一节,本院认为,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签定的房屋装修补偿及债务重组协议,解除了之前的租赁合同,后续并未签定新的租赁合同,故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6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被告***能公司应当搬离租赁的厂房,现被告***能公司无理由占有使用涉案场厂房,后续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应认定为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后续并未开票,本院认为参照之前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来确定房屋占有使用费较为合理,在2021年7月至10月这4个月占用费按照每月55,466.67元计算,自2021年11月开始至被告***能公司搬离应当按照每月64,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这部分占有使用费加计9%税率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这部分房屋占用费的滞纳金和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租赁合同协议解除被告***能公司占用涉案厂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搬离。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搬离时间原告诉请是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二十日内,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租赁保证金一节,被告***能公司本应在签定租赁合同后支付,但是并未支付。且合同只约定了如果被告***能公司转租的,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没有明确约定欠付租金或者协议解除后保证金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原告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要求被告***能公司继续支付保证金及其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补充责任事实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上海蓝海集团作为被告***能公司的股东,应当根据章程按时履行出资义务,现出资时间已到,被告上海蓝海集团尚有318.95万元未出资,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上海蓝海集团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318.9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本院认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定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549,802.81元; 三、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租金部分的违约金(包括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和逾期利息损失,其中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为127,490.14元;利息损失部分,以734,378.7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727,168.0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725,504.0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2,549,802.81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利息标准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等费用1,592,875.01元; 五、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等费用部分的违约金(包括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和逾期利息损失,其中合同约定的滞纳金79,643.75元;利息损失部分,以1,592,875.0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六、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的4个月,按照每月55,466.67元计算,自2021年11月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每月64,000元计算); 七、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金山区***505号租赁的厂房并交还所占用的厂房; 八、被告上海***能(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3,189,500元范围内被告***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5,7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778元,由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