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方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72民初1658号 原告:江苏方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锡山新村126号-02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干巷镇****5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蓝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方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22)沪72财保8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冻两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53,500元或查封、扣押两被告其他等值财产。2022年12月19日,原告以其已经与两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两被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理由正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江苏方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 二、解除对被告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53,500元的冻结或被告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