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盘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盘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85342号
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邱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成,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天锐,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盘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才。
第三人: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
法定代表人:丁祥发。
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盘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盘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诉第三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1344号一审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2018)沪01民终13991号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根据生效判决,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和违约金444.06万元、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其中300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自2018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外300万元、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自2018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90,092元。然第三人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未执行到任何财产。另,原告诉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1374号一审判决,一中院作出(2019)沪01民终11182号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根据生效判决,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停窝工损失1,519,655.75元、案件受理费18,479元、保全费5,000元,扣除原告需向第三人支付的418,187元,第三人共计还应向原告支付1,124,947.75元,然第三人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亦未执行到任何财产。经原告调查,第三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全幢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租用该房产的705室办公,且未支付到期租金,第三人本应向被告追讨到期租金,但其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至今无法实现,权利严重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第三人的房屋租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沿钱公路******,该地不属上海市浦东新区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燕军
书 记 员  刘辛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