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四川慧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天亿大厦****v>
法定代表人:左红婴,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上海盘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鑫建司”)诉被告四川慧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鑫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鑫建司诉称: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编号:HTHCQ201608),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化湖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管通道环湖路1#、2#桥工程。合同结算金额972005元,款项于2017年春节前(即2017年1月28日前)全部拨付。截止起诉前,被告尚余62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68135.45元。(计算公式:620000元×872天×4.6%÷36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慧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慧通公司系巴中市巴州区桥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
2016年8月10日,被告慧通公司(甲方)与原告盘鑫建司(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慧通公司将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桥工程中的交界墩背墙切割拆除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对工程项目和内容、承包方式及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期、工程施工、工程结算与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中甲方由四川慧通建设有限公司巴州区化成环湖公路1号2号桥项目部加盖印章,经办人处由*开颜签名,乙方由原告盘鑫建司加盖印章,经办人**才签名,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6年9月18日及2016年9月20日付款人为巴中市巴州区万力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张,证实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前已向原告预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0月13日完工,经验收结算被告慧通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巴中化成环湖路1号、2号桥工程施工队估验单》(2016年9月-10月),载明:分项工程名称:1、2号桥线性切割;施工班组:***;金额:972005元;预付金额:200000元;实际支付:772005元;计算:**(签名);施工队负责人:***(签名);机料科负责人:***(签名),2016、11、17;财务科负责人:**(签名);项目负责人审批意见:*开颜(签名),2016、11、17;日期:2016、11、17。
另:原告还提供了2017年1月27日和2019年2月12日收款人为原告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张,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2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52000元,现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20000元及逾期资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巴中化成环湖路1号、2号桥工程施工队估验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慧通公司系巴中市巴州区桥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其将该项目工程的桥线性切割部分转包给原告盘鑫建司,原告盘鑫建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被告慧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虽然承包协议中甲方由被告慧通公司巴州区化成环湖公路1号2号桥项目部加盖印章,但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无法对外独自承担责任,其系被告公司的派出机构,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慧通公司承担。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结算形成的《巴中化成环湖路1号、2号桥工程施工队估验单》系原、被告已完成结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分次共计支付了工程款35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支付凭证中备注为“代桥梁支付线切割费用”“化成”“工程款”等字样,足以说明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的认可,并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算的剩余工程款6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7年1月29日起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在《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2#桥切割完成后,按完成工程量的一半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含1#桥工程款)在2017年春节全部拨付”,故本院酌定被告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慧通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盘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0000元。
二、被告四川慧通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盘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1元,由被告四川慧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喻彪
书记员龙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