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瑞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盛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8648号
原告:上海瑞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洪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被告:**和,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上海瑞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公司”)、被告**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瑞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阳公司、被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瑞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阳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080,000元;2.被告盛阳公司归还原告700*300*24*13型钢218.17吨,如未能或不愿归还则应赔偿原告钢材损失费1,527,190元;3.被告盛阳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被告**和对被告盛阳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盛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约500吨700*300*24*13旧型钢给盛阳公司,租赁单价为850元/年/吨,材料的比重为每米182公斤,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租金每6个月结算一次,逾期被告应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附件的“赔偿”项目约定严重弯曲或扭曲断裂,自行对接等造成无法使用或无法退回等按照7,000元/吨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钢型,但盛阳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2019年1月2日,经双方对账并签订《型钢租赁费确认单》,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盛阳公司尚有1,080,000元租赁费未支付,并有218.17吨型钢未归还。盛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和为盛阳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盛阳公司、被告**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租赁合同》、出库单存根、《型钢租赁费确认单》等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理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根据原告出具的出库单计算,原告向盛阳公司提供了700*300*24*13旧型钢共计2,711.79米,按照系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米182公斤计算,共计493.54578吨。该数额与《型钢租赁费确认单》经双方确认的共租借型钢493.54吨基本一致。
审理中,原告确认并不要求盛阳公司返还特定钢材,而仅需返还与出租型钢同型号、同数量的钢材即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7,000元/吨计算,218.17吨折算的赔偿价格为1,527,1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约向盛阳公司提供了出租钢材。盛阳公司承租钢材后,未按时支付租金,且于租赁期满后未返还全部钢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盛阳公司已确认尚有1,080,000元租赁费未支付、有218.17吨型钢未归还,故其应及时支付和返还。对于无法返还的型钢,盛阳公司应以《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支付原告相应的钢材损失费。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计算标准为每日3%,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盛阳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和作为其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盛阳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和对盛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盛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080,000元;
二、被告上海盛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1,0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上海盛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瑞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700*300*24*13型钢218.17吨,若被告上海盛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返还全部或部分钢材,则对未返还部分应按单价7,000元/吨赔偿原告上海瑞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四、被告**和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项确定的被告上海盛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8元,减半收取计13,829元,由被告上海盛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竞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佳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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