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安徽亳州建筑公司、安徽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与上海同吉建筑公司、淮北工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6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刁怀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主要负责人:王朝辉,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熊学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淮北工业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建筑公司)、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同吉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淮北工业学校(以下简称淮北工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亳州建筑公司、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被上诉人上海同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郭晓斌,原审被告淮北工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建筑公司、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上海同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海同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上海同吉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先变更备案和审计,迄今为止,付款条件仍未成就,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税金,是否开具发票与淮北工业学校无关,淮北工业学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同吉公司辩称,原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1、上海同吉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项目,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淮北工业学校亦已投入使用,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上诉人应支付其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2、其公司与上诉人约定的工程款为不含税价,施工合同中亦载明应由上诉人承担税金等相关费用,淮北工业学校依照三方约定对涉案工程的税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淮北工业学校述称,同意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
上海同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亳州建筑公司、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支付该公司工程款149.25万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合计1623093元;2、亳州建筑公司、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9250元;3、亳州建筑公司、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所涉税金费用101926元;4、淮北工业学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5日,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甲方)将淮北工业学校发包的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一期信息办公楼工程中的预应力专项施工工程分包给上海同吉公司(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了《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信息办公楼工程预应力专项施工工程总价暂定276万元,以实际施工结算为准(单价包干1.2万元/吨,不含税价);每批钢绞线进场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相应进场钢绞线材料价款的80%,并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四层张拉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按照已张拉合格工程量×综合单价×90%支付,八层、十二层依次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款的10%),如果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额外赔偿。后上海同吉公司依约施工。2014年1月6日至同年5月23日,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支付上海同吉公司工程款130万元。2014年6月19日,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及淮北工业学校对信息办公楼主体结构工程(包含预应力工程)进行了验收。
2014年7月25日,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甲方)与上海同吉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履行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按照乙方上报的工程量,在经过淮北市政府投资工程变更造价调整(备案)审批表备案完成一个礼拜后,甲方付款给乙方至备案审核量的90%,乙方配合信息办公楼竣工验收,但不移交竣工资料,待业主审计后付款至审计工程总价的95%后提供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完余款,如甲方不履行该承诺,由业主代扣,直接支付给乙方。
2014年8月25日,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徐四海签字确认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一期工程信息办公楼的工程量为232.712吨。同年9月30日该信息办公楼正式投入使用。
2014年12月29日,上海同吉公司(乙方)与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甲方)就涉案工程相关税金做出书面约定:根据《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为不含税价款(总包代扣代缴税金),该项目现已基本竣工,因甲方未能及时提供代扣代缴税单,影响到乙方有关该项目收入的缴税。经协商,甲方同意该项目结算后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筹备处(业主)通知甲方开票付款前甲方需及时通知乙方一起办理开票、税单抵扣手续,待业主和乙方确认开票抵税事宜完成后,业主再付相关款项。如果甲方未在自己开票前通知乙方一起开票或不能配合乙方办理该项目完税开票手续,将由业主从付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就该项目所发生的税金,直接支付给乙方。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筹备处即业主代表陈国栋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5年5月4日,上海同吉公司制作了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一期工程信息办公楼预应力工程结算书,确定涉案工程款为279.25万元(232.712吨×1.2万元/吨)。
2015年5月7日,上海同吉公司(乙方)与淮北工业学校(业主)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上海同吉公司与亳州建筑公司在《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涉案工程暂定总价276万元,信息办公楼早已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应完成决算并结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上海同吉公司仅收到130万元工程款。上海同吉公司早已将信息办公楼的结算量和预应力分包工程验收材料上报亳州建筑公司,至今未能完成审计、结算和付款。经双方协商就涉案工程的审计、决算、付款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2015年7月1日前业主负责单独完成涉案预应力专项工程量审计,并以279.25万元(232.712吨工程量乘以不含税金包干单价1.2万元/吨)作为结算价,2015年8月1日前由业主扣除已支付给乙方的130万元直接支付乙方余款149.25万元;如不能在2015年7月1日前完成审计,则业主应在2015年8月1日前直接支付余款149.25万元;依据《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书》的约定乙方结算总价不含税金(总包方应代扣代缴税金),2015年7月1日前由业主负责单独完成预应力专项工程量审计,业主从付亳州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就该项目所发生的税金,并于2015年8月1日前直接支付给乙方;如业主在2015年8月1日前未按照该约定直接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和税金费用,业主将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12月18日,上海同吉公司向淮北工业学校发出催款函,催促淮北工业学校按照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支付剩余工程款149.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与上海同吉公司签订的《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书》属有效合同。上海同吉公司已依约施工,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
双方虽在《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了工程款的履行期限,但在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履行承诺书中对涉案工程款的履行期限作出了新的约定,双方均应依照该约定履行。双方未举证证明淮北市政府投资工程变更造价调整(备案)审批表备案完成的时间和业主审计的时间,故无法确定每次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但双方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完工程款,因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已投入使用,视为已验收合格,故工程款应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付清。上海同吉公司起诉要求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支付其149.25万元工程款和逾期利息应予支持。
上海同吉公司与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在《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至今未付清上海同吉公司工程款,已违反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期限的约定,上海同吉公司要求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79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上海同吉公司与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在《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上海同吉公司不承担总包管理费、地方性规费、税金等相关费用”。且双方在2014年12月29日就涉案工程相关税金作出约定:因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未能及时提供代扣代缴税单,影响上海同吉公司有关该项目收入的缴税,由淮北工业学校从工程款中代扣涉案项目的税金直接支付给上海同吉公司。故对上海同吉公司要求亳州建筑公司支付其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所涉税金101926元(279.25万元×3.6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亳州建筑公司是开办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的法人企业,其依法应与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债务。故对上海同吉公司要求亳州建筑公司及其淮北分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税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淮北工业学校与上海同吉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约定淮北工业学校于2015年8月1日前将剩余的149.25万元工程款及税金直接支付给上海同吉公司,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故淮北工业学校应对149.25万元工程款及101926元税金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亳州建筑公司、亳州市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同吉公司工程款149.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亳州建筑公司、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同吉公司违约金279250元;3、亳州建筑公司、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同吉公司税金101926元;4、淮北工业学校对亳州建筑公司、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承担的149.25万元工程款和101926元税金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上海同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3元,由上海同吉公司负担948元,由亳州建筑公司、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负担22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亳州建筑公司、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将淮北工业学校发包的淮北工业学校一期信息办公楼工程中的预应力专项施工工程分包给上海同吉公司施工,并签订的《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及《付款履行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依法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问题。双方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完工程款。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投入使用,应视为已验收合格,故原审判决据此判决二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工程税金问题。上海同吉公司与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税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因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未能及时提供代扣代缴税单,影响上海同吉公司有关该项目收入的缴税,由淮北工业学校从工程款中代扣涉案项目的税金直接支付给上海同吉公司。另淮北工业学校与上海同吉公司约定如未按期履行上述代扣税金义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亳州建筑公司、亳州建筑公司淮北分公司不应承担101926元税金及淮北工业学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5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莉
审 判 员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孙玉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祝梦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