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君,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奥,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维携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临半路111-2号246室。
法定代表人:张继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艳,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维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唐路277号1幢1034室。
法定代表人:金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维携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携公司)、上海维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携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30,498.20元、吊篮租赁费48,040元,吊篮配件缺损费45,000元,停工补贴30,000元,利息83,965.32元,合计437,503.52元;2.维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维携公司与**签订《短期劳务协议》合同约定,吊篮等设备租金及相关费用由**自付,如因维携公司原因产生吊篮空挂费用,由维携公司承担,因**原因产生吊篮空挂等费用,由**承担。而实际情况是2014年7月1日**施工队已经完工并交工,接下来的工程是维携公司自己的施工队给大楼外墙做漆面工程,在**准备拆卸吊篮时,维携公司提出使用**租用的吊篮设备并向**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在接下来的外墙做漆面工程施工中,维携公司的施工队也确实是使用**租赁的吊篮设备完成的外墙漆面施工。维携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费用。维携公司项目负责人方长青在情况说明中手书给予施工方补贴误工费和吊篮费,该费用应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维携公司除了向**支付其认可的劳务费420,395元外另又实际向**支付了劳务费175,460元。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维携公司辩称,**要求维携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及吊篮配件缺损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祥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案涉工程由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维携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额支付给维携公司,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携公司、维祥公司支付劳务费310,883元;2.判令维携公司、维祥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48,040元;3.判令维携公司、维祥公司支付吊篮配件缺损费45,000元;4.判令维携公司、维祥公司支付停工补贴30,000元;5.判令维携公司、维祥公司支付欠款利息123,668.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2日维祥公司与维携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维祥公司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百商托斯卡纳小城一期外墙保温一体板、GRC线条施工工程发包给维携公司,合同暂定价140万元,工期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10日。2016年2月1日维祥公司与维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最终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劳务费为605,900元。维祥公司与维携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维携公司委托维祥公司,代其支付款项至指定账户。
2014年6月14日维携公司与**签订《短期劳务协议》,约定将百商托斯卡纳小城一期1号楼的外墙一体板、挤塑板、线条施工等劳务发包给**施工。合同暂定价654,000元。其中一体板、线条60元/平方米、挤塑板38元/平方米。工期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10日。合同约定因**造成工期拖延,应承担由此给维携公司造成的损失的60%,并按照拖延天数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吊篮等设备租金及相关费用由**自付,如因维携公司原因产生吊篮空挂费用,由维携公司承担,因**原因产生吊篮空挂等费用,由**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进场施工后每月25日向维携公司申领一次劳务费,申领金额最多不超过本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待约定的劳务内容完成并经建设单位及监理验收合格,维携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实际工程量核定,并在核定后十五个工作日向**支付劳务总价的80%,维携公司在履行完成第四条支付义务后三个月内,向**支付劳务总价的1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无息退还。合同第五条约定,**委托何东为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本协议的履行,其所签署或承诺的一切事宜,均被认为乙方所有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5年2月6日维携公司项目负责人方长青在一份情况说明中署名手书:“以上问题为1号楼保温对账中存在的问题,以上问题汇总张总处。”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下层庭园、西山墙角、进门柱子,西南转角窗、背面第一个楼梯间下角,楼顶上中建隔楼,隔户角,排气筒帽子两个,修设备隔板侧四个工,面积大约250平方米;2.7月1日以后许传青承诺吊篮产生费用由公司负责,方长青知道此事,结果为48,040元整。”3.因7月1日我方撤人走,把吊篮转于公司,但丢失吊篮45,000元,我方强烈要求丢失费用由维祥公司全权负责;4.4月24日至7月1日中间停留时间,许传青和张总承诺给予施工方补贴误工费和吊篮费30,000元。
同日方长青与何东达成结算,合计造价612,200元,方长青手书:“以上为初步核对面积,为暂定面积。”
法院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650,893.20元。**认可收到维祥公司劳务费420,395元。
维携公司向法院提交代收代扣协议8份、收款收据1张,分别为2014年2月8日代收代扣协议,载明本人**在托斯卡纳小城高层负责1号楼保温施工,因工期紧现场施工人员不足,经协商由项目部点工代为施工,工资每人400元每天,花费人工33.75个,合计13,500元,同意从合同中代扣,并累计计入累计拨款。下方有**签字捺印。同日,**出具代收代扣协议一份,载明本人**在托斯卡纳小城高层负责1号楼保温施工,因工期紧现场施工人员不足,经协商由项目部点工代为施工,工资每人400元每天,花费人工35.4个,合计14,160元,同意从合同中代扣,并累计计入累计拨款。下方有**签字捺印。2014年9月1日代收代扣协议与2014年2月8日内容一致,代扣金额为20,000元,下方由**、何东签字捺印。2014年9月5日代收代扣协议内容与2014年2月8日代收代扣协议内容一致,代扣金额为3,900元,下方由**、何东签字捺印。2015年2月8日代收代扣协议,载明本人**在托斯卡纳小城高层负责施工1号楼,临近春节,同意将1号楼保温施工费65,000元,直接支付给李其丰,并计入施工费累计拨款。下方有**签字捺印。2015年2月8日代收代扣协议,载明**同意将施工费55,000元直接支付给夏祥洪,并计入1号楼保温施工费累计拨款。下方有**签字捺印。2015年2月12日两份代收代扣协议,内容与2014年2月8日代收代扣协议一致,但代扣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元。2015年2月11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托斯卡纳项目1号楼保温施工费123,900元(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23日,包含代扣23,900元),下方有**签字捺印。**仅认可2015年2月8日代收代扣协议中代扣李其丰65,000元劳务费的真实性。
法院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代收代扣协议中**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上述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2014年2月8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12日共计6份代收代扣协议及2015年2月11日的收款收据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5日的代收代扣协议中**签字非其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维携公司、维祥公司是否欠付**劳务费,如欠付,剩余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2.**要求维携公司、维祥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吊篮配件缺损费及停工补贴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主张维携公司、维祥公司支付其劳务费利息的诉请能否成立。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维祥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维携公司,维携公司将案涉部分劳务分包给**,维携公司与**签订的《短期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维携公司与维祥公司进行结算及案涉小区已实际入住使用,可以证实**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过,故维携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劳务费。
关于劳务费的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何东所签署或承诺的一切事宜,均被认为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方长青与何东形成的结算金额为612,200元,但方长青在结算单中载明为暂定面积,故不能认定该结算金额系**与维携公司确定的最终结算价款。本案经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650,893.20元,双方共同确认已支付劳务费为420,395元,剩余未付230,498.20元。**出具的代收代扣协议中经鉴定2014年2月8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12日共计6份代收代扣协议及2015年2月11日的收款收据中**的签字经鉴定系其本人所签,以上合计代扣金额171,560元,2014年9月5日的代收代扣协议经鉴定**签字虽非其本人书写,但有何东签字,故该代扣协议中反映的3,900元,亦应予扣减,以上合计扣减金额为175,460元。2014年9月1日代收代扣协议经鉴定**签字并非本人书写,该协议中何东的签字笔迹与何东、方长青在结算单中、2014年9月5日的代收代扣协议中的笔迹具有明显差异,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认定为何东本人书写,故对2014年9月5日的代收代扣协议中的金额,不予累计在扣减金额中。综上,维携公司欠付**劳务费合计为55,038.20元(650,893.20元-420,395元-175,460元),维携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延期施工产生的暖气费应予扣除。双方对案涉工程劳务费并未形成最终确定金额,案涉劳务费金额经本案鉴定才予最终确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明确知悉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时开始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维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延误与**存在因果关系,且其亦拖欠**劳务费,其要求**承担延期施工暖气费于法无据,故对维携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付款约定,剩余尾款22,493.54元(除质保金,55,038.20元-650,893.20元×5%)应自在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故剩余尾款22,493.54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7日开始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质保期满时间)的利息为1,931.21元。自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11月12日的利息以55,038.20元为本金计算,为7,158.82元,以上合计9,090.03元。对**请求的劳务费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维携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吊篮配件缺损费及停工补贴的诉讼请求,合同中约定吊篮租赁费由**自付,方长青亦未在结算单中对吊篮配件缺损费及停工补贴予以认可并确认,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吊篮配件缺损费及停工补贴已实际发生,且该费用由维携公司认可负担,故对该项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维祥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与维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维祥公司承担劳务费及各项费用支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故对**要求维祥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维祥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杭州维携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5,038.20元;二、杭州维携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利息9,090.0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维携公司提供照片、申请单(复印件),以证实案涉项目**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导致报验申请延期。**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问题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维携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48,040元、吊篮配件缺损费4,500元、停工补贴30,000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主张上述费用的主要依据为其提供的2015年2月6日其就案涉项目进行的情况说明,维携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方长青在该说明中书写“以上问题为1号楼保温对账中存在的问题,以上问题汇总张总处”。从上述内容反映,就**主张的上述费用,维携公司项目负责人仅同意就上述问题进行汇总,并非维携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最终确认,**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应由维携公司承担。且通过**与维携公司签订的《短期劳务协议》,约定因**原因产生的吊篮租赁费由**自付,由维携公司原因产生的吊篮租赁费由维携公司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吊篮租赁费系因维携公司原因产生,故本院对**要求上述费用由维携公司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174,560元的支付问题。通过一审中经鉴定确为**签名及**委托的驻工地代表何东签名的代收代扣协议可以证实**同意上述费用从维携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的事实,一审法据此将上述款项予以扣减于法有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2.55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仝淑莉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吴 震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