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6774号
原告:***,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上海维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南翔镇静唐路277号1幢1034。
法定代表人:金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被告:陕西永诚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长乐东路长乐坡长乐壹号四楼商铺14轴-401第X330室。
法定代表人:高鸿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维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陕西永诚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维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陕西永诚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赁费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因承建许昌中梁魏都府3#、5#、6#楼工程,租赁了原告所有的吊篮。2021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3#-6#楼的吊篮租赁费共计54,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000元,下余租赁费30,000元未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每次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款项应该由陕西永诚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这30,000元中也包含部分吊篮丢失的费用,吊篮丢失已经报警,还未结案。
上海维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陕西永诚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维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陕西永诚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签注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陕西永诚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中梁许州花园项目外墙涂料供货、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设备如吊绳、吊篮等由陕西永诚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租赁。被告**系被告陕西永诚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许州花园的现场工作人员。2021年3月18日,原告***将3#、5#、6#吊篮(10部)移交给**。2021年11月27日,被告**书写《许昌中梁魏都府吊篮租赁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甲方上海维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乙方***。许昌中梁魏都府二期3#-6#吊篮租赁费5.4万元,已支付2.4万元。经双方结算后确认二期吊篮租赁费共计未付30,000元。甲方代表:**乙方代表:***。2021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结算清单后经原告催要未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22年11月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结算清单中记载的已支付租赁费2.4万元,系被告陕西永诚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吊篮,被告**作为被告陕西永诚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许州花园的现场工作人员在吊篮移交单上签字,并结合被告陕西永诚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4,000元租赁费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陕西永诚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陕西永诚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出具的《许昌中梁魏都府吊篮租赁结算清单》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陕西永诚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支付租赁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永诚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维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因**出具的结算清单中并没有上海维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上海维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维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永诚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陕西永诚博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攀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臧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