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2227号
原告:上海闻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118号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方松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闻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闻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412,181元;2、确认原告诉请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就涉案0705地块工程(商品房)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被告樾山0705地块项目零星维修事项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了《樾山0705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干总价为345,140元,保修期为一年。后,被告多次增加施工项目,双方陆续签署了8份补充合同,其中补充合同一及补充合同六为原告代被告采购设备,不属施工合同。涉及保修内容的7份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均已完成,保修期也均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合计4,570,096元。然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4,157,915元,尚欠工程保修金412,181元。
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上海闻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保修金412,181元;被告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且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只是零星维修工程,不享有对0705地块工程(商品房)折价、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0705地块工程(商品房)已经销售完毕,故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不能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某发票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樾山0705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第7项中约定“每次乙方(原告)应在甲方(被告)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为小规模纳税人则其应当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原告明确所有施工项目于2020年7月30日完工;被告承认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均超过了保修期,保修期间也未产生因实际维修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也已于2022年10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12,181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樾山0705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与法不悖,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也已超过了约定的保修期,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当将所欠的工程保修金如数支付原告。被告关于其未向原告付款是因原告未向其申请付款的辩称,即便原告诉前未向被告申请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也是申请被告付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该辩称已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工程保修金就涉案0705工程(商品房)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虽然原告施工的项目仅是零星工程,并非0705工程(商品房)的主体工程的施工,但原告施工的煤气管道加固支架固定等项目,系0705工程(商品房)的主体工程的必需的配套工程,主体工程与配套工程结合成为不能拆分的整体,故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闻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412,181元;
二、原告上海闻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保修金,就樾山0705工程(商品房)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2元,减半收取3,7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81元,合计诉讼费6,322元,由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