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五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五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34232号
原告:上海五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婷婷,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童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五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五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被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五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设计费40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以81,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4日起算;以326,4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9日起算,均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设计费38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以61,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4日起算;以326,4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9日起算,均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航科技集团办公室装修改造工程暖通、电气、消防、给排水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就海航科技物流集团办公室,即海航大厦4、5、20层装修改造项目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服务的内容参见设计任务书约定,技术服务的要求为完成设计及施工图的绘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在提交施工图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60%;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暖通、电气、给排水的施工图,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消防施工图,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设计费。
被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服务合同2017年5月16日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设计图内容具体包括六个阶段,合同第2条、第7条、第10条约定原告的义务及违约处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于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无法达到被告方的实际施工要求,故涉案工程最终未能实际施工,给被告造成了招投标等相关损失。由于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项下的服务工作的,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服务款项,即使要付款,也不是全额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6日,原告(乙方)与海航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海航物流公司)签订《海航科技集团办公室装修改造工程暖通、电气、消防、给排水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业主要求,在国家规范的基础上完成设计及施工图的绘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应将合同履行所需的资料提供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资料后45天内,需完成项目的所有技术服务内容,各阶段的技术服务进度为机电方案10天、机电扩初设计15天、机电施工图20天;乙方责任包括在交付设计文件后,参加有关部门设计审查会议及根据审查结论作出设计调整补充,并在项目施工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408,000元,合同签订且收到等额合法增值税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提交施工图后且收到等额合法增值税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60%,项目竣工验收后且收到等额合法增值税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履行合同,并于2018年1月20日将金额为81,600元及244,800元发票交付被告。2017年7月3日,海航物流公司名称变更为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海航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支付核对单,其中明确就本案工程,被告应付款为40.8万元,并在备注栏内明确“工程设计完成,已提交施工图给业主于2017年8月17日用于施工招标,后因业主原因,该项目未进入施工阶段”;同时该核对单上明确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该2万元计入本案被告已付工程款。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2019年3月28日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海航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支付核对单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向本院提交加盖其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为样本,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9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9年3月28日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海航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支付核对单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上述事实,由《海航科技集团办公室装修改造工程暖通、电气、消防、给排水技术服务合同》、发票、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海航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支付核对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双方最终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核对单,核对单备注栏内明确原告设计已完成,施工图已提交业主并于2017年8月17日用于施工招标,最终未进行实际施工的原因在于业主方,同时被告亦确认就本案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0.8万元,无已付款,故被告理应按照其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均确认2019年2月1日支付的2万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被告虽另提交2份付款凭证,但该付款凭证的支付时间均早于核对单签署时间,故被告主张该2笔钱款系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8,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结合合同的约定,其中306,400万元自2018年2月23日起计算;剩余81,600元,双方合同虽约定要等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但实际上该项目非原告原因未实际施工,之后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确认了应支付款项金额,且庭审中原告亦表示愿意开具剩余发票,故该部分利息自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五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8,000元;
二、被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五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06,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3日起计算,以81,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524元,由被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婉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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