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25166号
原告:上海**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路24号5幢103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428号302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浴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海潮路133号地下一层A1区浴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E-173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业盛路188号A-52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中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上海***浴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五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受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福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福公司、***公司、五建装饰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398,0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398,05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中福公司拟在本市黄浦区海潮路113号地下一层开设***浴场,***公司系项目公司,五建装饰公司系工程总包方。中福公司通知**公司负责消防设计、安装工程,并要求**公司先行进场施工,后再补签合同。因工期紧,双方此前亦存在合作,故**公司于2017年7月先行垫资进场,配合总包方、项目公司、监理单位等一同施工,并定期参加多单位共同召开的工程例会,安排工作进度。期间,**公司提出与中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中福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辞。2017年10月,中福公司通知**公司停工,后又告知***浴场项目因业态调整而终止。2018年8月,**公司与中福公司等多方就**公司已完成工作量作确认,后**公司向中福公司提供工程结算材料,报送结算总价。2018年9月,上咨公司作为中福公司指定的审价单位,就**公司已完成工作量出具《消防改造已完工程结算调整》《消防改造已完工程结算风管》等工程审核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总价1,398,051元,**公司当时对该总价存在异议,未予以认可。后经催要,中福公司迟迟不支付工程款,故**公司此前于2021年3月29日起诉来院,向中福公司主张工程款,而中福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其与***公司、总包方已于2020年在另案工程款纠纷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包括在内。鉴于该情况,**公司撤回前案起诉,***池公司、五建装饰公司为共同被告,再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中福公司、***公司辩称,中福公司为***浴场项目设立***公司,由***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五建装饰公司签订施工总包合同,其中已包含**公司消防工程,**公司工程款属于总包范围,其应与五建装饰公司作结算。***浴场项目后因故终止建设,中福公司仅参与善后事宜,并不承担实体责任。***公司已与五建装饰公司就工程款纠纷达成和解,其中已包含消防工程款。中福公司和**公司虽就已完成工作量作确认,但建设单位***公司对此未作确认。上咨公司根据其与***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提供审价服务,但未就**公司已完成工作量出具正式审价意见,亦未经***公司认可。综上,中福公司与本案无涉,而建设单位***公司与总包方五建装饰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亦已了结,应由五建装饰公司与**公司处理工程款结算事宜。
五建装饰公司辩称,**公司由建设方安排进场施工,五建装饰公司与**公司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公司和五建装饰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浴场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五建装饰公司正常进场开展施工,后该项目由于建设方原因终止建设。因工程款纠纷,五建装饰公司于2019年起诉来院,诉请工程款中不包含消防工程款,后五建装饰公司和中福公司、***公司达成和解。五建装饰公司亦曾按中福公司要求,与上咨公司对接工程款审价事宜,但最终未形成审价意见。现**公司主张消防工程款的诉请与五建装饰公司无涉,且从2017年至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前**公司亦从未向五建装饰公司主张工程款,故不同意**公司要求五建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
上咨公司述称,中福公司委托上咨公司监理***浴场项目,合同缔约方为***公司与上咨公司。因项目终止,上咨公司与***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已解除。上咨公司在履约期间的确就**公司已完成消防工程量作初步审价,但期间形成的往来材料并非正式审价结论,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直接依据,上咨公司亦未就五建装饰公司工程造价出具正式审价报告。因当时负责具体事务的工作人员已离职,相关审价咨询活动亦未结项,故无法提供当时原始资料并作详细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7日,***公司成立。同年4月1日,***公司(委托人)与上咨公司(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中福花苑二期地下室空间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本市黄浦区中山南路1358弄,工程规模20,000平方米,投资金额暂按50,000,000元,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2.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建设工程的全过程投资监理,含实施阶段工程计量、工程款、合同价款调整、工程变更、**及签证的审核。3.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符合国家和上海市有关工程建设法规、规章,咨询人提交的成果文件含实施阶段的投资监理报告、重大问题专题报告、投资监理建议书。4.服务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预估2017年9月30日)。5.酬金242,100元,按咨询服务进度支付。
2017年5月,***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五建装饰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含以下约定:1.工程名称为上海***浴场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在本市黄浦区海潮路133弄,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内的建筑、室内外装修及安装,包括弱电、消防、空调等工程(业主指定专业分包纳入总包管理)。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的总承包方式。3.开工日期2017年5月30日(以甲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4.质量等级为一次验收合格。5.合同价款22,772,650元。6.设计单位:甲方委托的具备与工程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合同工程的装饰或二次及以上的装饰,甲方委托乙方部分或全部设计,且乙方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设计合同。7.图纸:由甲方提供或乙方提供经甲方代表批准,乙方用以施工的所有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8.预付工程款总金额10,000,000元(预付款包括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安全防护、临时措施四项费用的50%),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
2017年7月,***浴场装饰装修工程动工,但于同年10月停工,工程未完成。期间,**公司作为消防单位进场施工,工程相关单位形成工程例会纪要、周工作计划、工程例会签到表等材料。其中,工程例会签到表载明出席单位有建设单位***公司(中福商业)、物业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工程部中福工程管理公司、监理单位上海B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上海XX设计院、施工单位五建装饰公司、消防单位**公司、空调单位上海C有限公司、弱电单位上海D有限公司、水处理单位上海E有限公司、地暖单位上海F有限公司。同年9月26日的工程例会纪要中含以下内容:1.总包单位:请设计单位尽快确认地暖图纸及方案以便进行验收,并争取节前进行地坪浇筑。2.设计单位:a.儿童水区的剖面图请地暖分包方尽快提供。b.空调排新风机房墙面需要做消声处理,希望各单位配合。c.卫生相关部门已提供整改意见,图纸需作相应调整。d.上周例会提到各分包图纸统一提供设计方归口,考虑到相关图纸协调时间及费用,设计方认为地暖、水处理等专业性较强的图纸,设计只进行确认,不套图框。同年10月10日的工程例会纪要中含以下内容:1.总包单位:图纸问题请尽快解决,避免后续装饰工程无法跟进。2.设计单位:a.母线移位图纸、卫生审报用图纸已陆续提供业主方。b.对分集水器位置设置的要求,业主从设置在隐蔽性位置调整为设置在便于后续维修位置,故B、C区的分集水器位置需调整,请地暖单位尽快提供图纸。c.请业主环评单位是否需要水处理设计资质,由于我司无水处理设计资质,故可能无法出具水处理图纸。同年10月17日的工程例会纪要中总包单位意见如下:由于工程进行方案调整,工地处于半停工状态,请业主方趁这段时间尽快把空调、消防等一些专业分包的施工合同落实。同年10月17日的周工作计划表中含以下内容:1.专业单位基本停工,锅炉单位已停产,专业分包(空调、消防)合同未确定。2.因业主设计方案调整,包括锅炉、主要材料、部分格局变化,施工图需重新出图,请业主尽快确认后由设计出图。
2018年,**公司、中福公司签署***浴场室内装饰工程现场已完成工作量确认书,载明:“1.根据现场勘查消防A、B、C1区报警系统线管按施工**已安装完成。2.根据现场勘查消防A、B区消火栓系统主支管道按施工**已安装完成,消火栓箱体安装完成:C1区消火栓箱体按施工**已安装完成3台,消火栓系统主管道增加12台DN1**闸阀,每个消火栓箱增加DN65控制阀。3.根据现场勘查消防A、B区喷淋系统主支管道按施工**安装完成并布点到位(余留下喷未安装),C1区喷淋系统主支管道按施工**已完成50%并布点到位(余留下喷未安装)。4.根据现场勘查消防B区消防防火桥架按施工**完成88米。5.根据现场勘查消防B区消防排烟管道按施工**完成150㎡吊装。”该确认书另加盖上海G有限公司改造项目部章、上海B有限公司监理项目专用章。同年,**公司就已完成工作量编制结算书,工程造价1,789,464.04元,上咨公司收到**公司工程结算相关资料并开展审价工作,***在电子邮件往来。2018年9月,上咨公司向**公司发送工程结算表格,其中含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送审金额1,789,464元,审核金额1,398,051元,审核金额组成项为消防工程1,166,979元(备注:旧水管按30%利用率)、镀锌风管231,072元(1,300平方完成制作)。
2018年9月,中福公司、***公司、五建装饰公司签订《关于***浴场装饰工程停工及后续工作的备忘录》,载明:“根据中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浴场有限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要求,原拟建***浴场项目停止实施,中福将收回上海五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施工场地,另作他用。为配合该场地后续出租,同时保障各方利益,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如下内容:1.各方对现场己完成工作量进行书面确认,对现场剩余材料、物资进行书面确认,此项工作9月15日前完成,并视为以上内容已移交中福。2.9月15日前中福完成原该项目的网上销项工作,退出项目经理等证书。3.在完成第一、二项内容后,五建装饰先期移交后期盒马租用区域,由中福安排后续工作。4.五建拆除该范围内井架、临时设施,搬离需回收的周转材料。5.由中福委托审计单位进行核算并进行结算审计,此项工作9月30日前完成(初稿),10月30日前完成最终审计工作。6.本次结算依据暂按2017年8月31日各方协商后拟签补充协议进行结算。7.移交后,五建装饰不再负责现场的场地管理工作。”该备忘录落款处另列有上海G有限公司签章栏,该栏有人员签名。
2019年2月1日,本院受理五建装饰公司诉***公司、中福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沪0101民初3071号]。该案中,五建装饰公司诉请主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该案中,五建装饰公司在案证据含工程结算汇总表及明细表,汇总表载明造价金额共计15,266,659.19元,包括土建装饰装修项目造价10,729,707.02元、安装工程项目造价3,124,211.17元、水处理(**)项目造价292,184元、地暖(精铭)项目造价925,111元、锅炉(力聚)造价141,110元、三家专业单位管理费54,336元。该案审理中,***公司(甲方)、中福公司(甲方)与五建装饰公司(乙方)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和解协议》,载明:“鉴于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浴场五建现场材料确认》等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上海***浴场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甲方因自身原因,决定终止项目,并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最终审计。后因甲方迟迟未完成结算审核,乙方于2019年2月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5,266,659.19元、停工损失1,665,953.68元、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8,547.69元,共计6,991,160.56元(以下简称诉请金额)。现经双方协商,就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结算及付款义务一案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工程最终结算款为12,000,000元,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尾款2,000,000元结清项目工程款,在本协议书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在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乙方。二、当且仅当乙方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责任,包括不限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备忘录,以及备案合同等等。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工程尾款1,000,000元后,三日内向受理法院提起撤诉申请,并同时向受理法院申请解除相应的诉讼保全措施。三、若甲方有任何一笔款项未按照上述时间和金额及时、足额地支付,则乙方有权立即向甲方主张权利,同时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0元。四、除上述款项和事宜外,对上述工程项目甲乙双方无其它任何争议。五、乙方于合同签订之后有权将存留在甲方现场的地暖等材料取回,甲方应予配合。六、本协议具有依法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如甲方不履行本协议,乙方可依据本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之日起生效。”2020年5月25日,五建装饰公司向本院撤回该案起诉。
2021年,**公司向本院起诉中福公司,诉请主张***浴场项目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21年4月7日收到**公司递交的诉状,进行诉前调解[调解字号:(2021)沪0101民诉前调6576号],后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2021)沪0101民初12465号]。该案中,中福公司辩称***浴场项目工程款纠纷已在前述(2019)沪0101民初3071号案件中处理,后**公司撤回该案起诉,***池公司、五建装饰公司为共同被告,再提起本案诉讼。同年7月31日,***公司与上咨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约定终止前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就合同终止所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审理中,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H有限公司就**公司在原***浴场装修工程中实施的消防改造工程造价作鉴定。鉴定过程中,**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作为鉴定材料,表示项目设计单位人员于2017年8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公司人员施工图纸,在此前之前另发送给了五建装饰公司和***公司人员,**公司为此出示电子邮件内容和施工图纸电子版。五建装饰公司确认设计单位通过电子邮件向各方发送电子版施工图纸,但因***浴场项目未完工,无法进一步发表意见,且施工图纸应由建设方负责核实。中福公司、***公司表示无法确认此系实际施工所用图纸,施工过程中存在图纸变更情形。上咨公司表示无法就该施工图纸发表意见。
2022年10月9日,鉴定单位出具公信中南[2022]建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说明:**公司在原***浴场装修工程中实施的消防改造工程造价为1,085,479元。1.**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以下异议:a.鉴定初稿中未包含制作完成但未吊装的消防排烟镀锌铁皮风管1,300平方,厚度1.2mm,估230,000元左右。鉴定单位认为:**公司提供的照片鉴定单位无法确认是否为本项目施工照片,已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单也未包含此部分内容,故未计算未安装的风管面积。b.鉴定初稿中未包含已安装完成的上喷淋头,数量为1,065只,估60,000元左右。鉴定单位认为:**公司提供的照片鉴定单位无法确认是否为本项目施工照片,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只明确表示下喷淋未安装,上喷淋未在确认单中明确,此外由于施工图纸不明确,故无法计算上喷淋头工程量。2.中福公司、***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以下异议:不认可鉴定初稿造价金额。消防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未确认施工图纸,未明确具体施工量,施工现场已拆除,费率和材料价格没有合同依据。鉴定单位认为:中福公司、***公司均未对施工图纸予以确认,施工现场已拆除,鉴定单位只能根据法院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已完成的工程量范围根据中福公司、**公司和工程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因未签订施工合同,故鉴定单位计价依据《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6)》,工料机按照工程施工期信息价计算,费率按沪建市管(2016)42号及43号文中间值计取。3.五建装饰公司对鉴定报告回复意见:**公司系业主直接委托发包,五建装饰公司与**公司无合同。五建装饰公司与***公司的结算主张和结算中均不包含消防内容,不承担**公司对应的工程费用。故五建装饰公司与本次诉讼无关。4.上咨公司对鉴定报告回复意见:本案合同关系已终止,项目前期资料因时间跨度长未予归档,无法对工程造价初稿进行复核,无法出具实质性意见。就该工程造价鉴定,**公司支付鉴定费36,906元(其中含开庭质证费636元)。
2022年11月19日,鉴定单位就**公司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再进行补充说明如下:1.未包含制作完成但未吊装的消防排烟镀锌铁皮风管1,300平方。鉴定单位认为:**公司、中福公司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未包含包括制作完成但未吊装的排烟风管工程量,**公司也未确定制作完成但未吊装的排烟风管对应的图纸范围,故鉴定单位无法计算工程量。2.未包含已安装完成的上喷淋头,数量为1,065只。鉴定单位认为: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只明确表示下喷淋未安装,上喷淋在确认单中未明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图中除锅炉房均为下喷淋头,施工设计说明中也明确了有吊顶区域且吊顶高度超过80cm的区域才需做上、下喷淋头,现有图纸未体现吊顶区域及吊顶高度,故鉴定单位无法计算工程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程例会材料、已完成工作量确认书、工程结算书、工程审价相关电子邮件公证书、前案案卷材料、施工图纸、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前案案卷材料,第三人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本案中,**公司系作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方参与***浴场项目建设,但无证据显示其与总包方、建设方签订有书面合同。根据各方陈述及在案书面证据,***公司系为***浴场项目设立,与中福公司系关联公司,两者作为建设方参与该项目,对**公司进场施工无异议。***浴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因建设方原因未能完成,但**公司至项目停工时已作相应施工,中福公司与**公司就已完成工作量作确认,工程结算事宜由***公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相对方即上咨公司参与审价。五建装饰公司虽系总包方,但无证据证明其向**公司作专业分包并与**公司确认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在五建装饰公司与***公司、中福公司的前案诉讼中,五建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明细及其在案证据不涉及消防设施工程款,和解协议的达成亦以五建装饰公司诉请为基础,不能得出消防设施工程款纠纷在和解协议中一并处理的结论。故中福公司、***公司相应抗辩均不成立,中福公司、***公司应系**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就**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支付相应价款。上咨公司虽收取**公司工程结算材料并作审价,但发承包双方并无以上咨公司审价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约定,且上咨公司亦未就工程造价出具正式意见并交发承包双方确认。现**公司主张以上咨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中提供的相关表格所载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审理中,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就**公司已完成工作量造价作鉴定,鉴定事项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作为鉴定材料,并出示电子邮件显示该鉴定材料由设计单位发送**公司、五建装饰公司、***公司,五建装饰公司亦确认收到以上电子邮件这节事实。中福公司、***公司提出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图纸调整的情况,不应以**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作为鉴定依据,但中福公司、***公司作为建设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施工图纸实际调整情况及相关调整对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存在影响。而在案工程例会材料并未显示存在消防设施工程调整的相关内容,且中福公司、**公司签署的已完成工作量确认书中亦载明双方系按施工**确认工作量,均不涉及施工图纸调整影响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的内容。故中福公司、***公司以上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内容详实,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中福公司、***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1,085,479元。
**公司另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此属法定孳息,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发承包双方无工程款支付期限约定,而***浴场工程未竣工交付,发承包双方在诉前亦未就工程款完成结算,故应以**公司起诉之日作为起息之日。**公司在本案前已就***浴场工程款纠纷提起过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7日收到诉状,因中福公司提出相关事实,**公司撤诉后即提起本案诉讼,故起息日应确定为2021年4月7日。**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浴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5,479元;
二、被告上海中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浴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085,47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上海**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2.40元,减半收取计8,691.20元,由原告上海**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6.20元,被告上海中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浴场有限公司负担7,285元。鉴定费36,270元,由原告上海**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10元,被告上海中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浴场有限公司负担28,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