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5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颖路1099弄9号。
法定代表人:秦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秦张兴,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鑫浜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否认鑫浜公司支付给***的30万元是借款,但也未认定该款项性质,仅以“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牵强带过。2.即使鑫浜公司与***之间有另外的工程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所有往来款均为工程款。(1)系争30万元发生在2018年6月28日,其他的工程款均发生在2018年6月28日之前。(2)系争30万元系由鑫浜公司通过贷记凭证支付,而其他的工程款均以支票方式支付。(3)系争30万元支付的贷记凭证上付款用途记载为借款,而非工程款。3.一审审理中,鑫浜公司提出通过对鑫浜公司、***进行测谎来判断30万元款项的性质,但***不同意测谎。故本案事实应当从有利于鑫浜公司的原则予以认定。4.鑫浜公司因工程款事宜已向一审法院起诉***,如果系争30万元系工程款,鑫浜公司根本无必要提起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鑫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系争30万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且该款项系金奉公司支付给***的。鑫浜公司与***有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正在诉讼进行中。2.鑫浜公司上诉提到测谎,不符合证据规则。
原审第三人金奉公司辩称:同意鑫浜公司上诉请求。测谎是金奉公司提出来的,如果是工程款,是不会支付给***个人账户的,应当是***从鑫浜公司处领取支票。
鑫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鑫浜公司借款30万元;2.判令***支付鑫浜公司借款利息(自2018年6月29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28日,金奉公司向***转账支付了30万元款项。该笔款项的银行贷记凭证记载的用途为“借款”。就该笔款项,金奉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显示附言“借款”。
2019年7月30日,金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言明:“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我公司的关联企业,因***向鑫浜建筑公司借款30万元,故此鑫浜建筑公司通过我公司出借给***30万元。现针对该借款30万元,由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说明”。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关于松江区新浜镇人民政府开发的租赁房,鑫浜公司与***之间存在的工程合同关系,鑫浜公司将上述房屋中的有关项目交付***施工。
审理中,鑫浜公司提供了支票存根,以证明工程款系以支票方式支付***。对此,***表示支票存根亦不能证明本案款项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贷款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本案中,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鑫浜公司、***均无异议,故争议焦点在于鑫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根据鑫浜公司、***的确认,鑫浜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鑫浜公司将有关工程交付***施工。现***主张其所收到的本案30万元款项为工程款。在此情况下,鑫浜公司应对鑫浜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须用证据进一步加以证明。虽然鑫浜公司所提供的贷记凭证记载30万元用途为“借款”,银行对账单明细亦显示该笔款项附言为“借款”,但支付行为为鑫浜公司的单方行为(实际通过金奉公司支付),无法体现出***有向鑫浜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现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鑫浜公司、***之间30万元的转账,系达成借贷合意而为。综上所述,鑫浜公司以借贷关系提出本案诉请,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浜公司、***之间如对工程款方面有争议,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鑫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鑫浜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收到的30万元性质系鑫浜公司支付的借款还是工程款。鑫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归还借款30万元,***认为其收到的30万元为鑫浜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而非借款。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鑫浜公司提交的贷记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间达成借款合意,不能证明30万元系借款;从本案事实看,鑫浜公司与***间确有工程合同关系,鑫浜公司曾向***支付过工程款。故本院结合事实和证据,采信***的主张,认定系争30万元系鑫浜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鑫浜公司认为工程款系用支票支付、本案借款系以贷记凭证方式支付,因支付方式不是款项性质的确定标准,故本院难以认定系争30万元为借款,对鑫浜公司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鑫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清
审判员 桂 佳
审判员 张薇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