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2928号
原告: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秦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赵王村大方1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金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秦张兴,总经理。
原告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浜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金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鑫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第三人金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张兴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8年6月29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以工程投标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承诺该借款系临时周转,会尽快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通过第三人金奉公司出借给被告。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涉的30万元,是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金奉公司述称:第三人金奉公司和原告鑫浜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鑫浜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第三人金奉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原告鑫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方判断工程款在1,000万左右。被告实际拿了990万工程款。后来经过测算,原告多付被告工程款。工程款990万都是由第三人以支票形式支付给被告。而本案30万元是借款,是被告需要招投标一个工程,缺少保证金,所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用的贷记凭证,就是为了与工程款相区分。当时被告说两个月之内就还。对原告诉请,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第三人金奉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0万元款项。该笔款项的银行贷记凭证记载的用途为“借款”。就该笔款项,第三人金奉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显示附言“借款”。
2019年7月30日,第三人金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言明:“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我公司的关联企业,因***向鑫浜建筑公司借款30万元,故此鑫浜建筑公司通过我公司出借给***30万元。现针对该借款30万元,由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说明”。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关于松江区新浜镇人民政府开发的租赁房,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将上述房屋中的有关项目交付被告施工。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支票存根,以证明工程款系以支票方式支付被告。对此,被告表示支票存根亦不能证明本案款项性质。
以上事实,有贷记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贷款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本案中,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根据原、被告的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将有关工程交付被告施工。现被告主张其所收到的本案30万元款项为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须用证据进一步加以证明。虽然原告所提供的贷记凭证记载30万元用途为“借款”,银行对账单明细亦显示该笔款项附言为“借款”,但支付行为为原告方的单方行为(实际通过第三人金奉公司支付),无法体现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现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30万元的转账,系达成借贷合意而为。综上所述,原告以借贷关系提出本案诉请,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如对工程款方面有争议,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