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民申19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一审第三人:***,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秋溪镇吴家店村**。 再审申请人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分包的3幢房屋工程中有部分施工内容系鑫浜公司施工,一、二审法院未正确区分***的实际施工量,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由***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向鑫浜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虽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可以反映出***对其实际施工量的计算。(二)几项具体费用异议。关于措施项目清单费用,系争工程前期项目由鑫浜公司完成,措施项目主要涉及工程施工前期部分,故鑫浜公司按***实际施工量支付其措施项目费用,符合客观事实,且***提交的结算书也未明确措施费用金额。关于社保费用,***未提供其缴纳社保实际发生的费用凭证,故无权主张。关于管理费,鑫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各部门协调,为系争工程花费巨大、艰辛工作,收取19%的管理费符合客观事实,亦符合正常市场行情。关于税金,***领取的工程款与其开具发票存在差额,导致鑫浜公司财务成本增加,***理应承担税金。鑫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一审法院组织本案三方当事人核对,鑫浜公司认可***主张的其负责范围内的审定工程量金额,***就其实际施工量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应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鑫浜公司主张部分施工项目非***施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鑫浜公司提出的措施项目清单费用、社保费用、管理费及税金等相关异议,一、二审法院已充分阐明了判决理由,且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鑫浜公司申请再审,并未就此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鑫浜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