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7民初14894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颖路1099弄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审理与另一案审理结果相关联,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中止审理,2021年3月1日恢复审理后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8,522元及利息损失(以1,898,52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将“新浜镇单位租赁房”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中的1、3、4号房的土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沈某施工。沈某将系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工程后仅收到工程款9,260,000元(含沈某代为支付的材料款800,000元)。现系争工程结算价为13,673,043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浜公司辩称,首先,尽管前案中对工程款金额进行了判决,但被告并不认可上述判决结果。其次,即使被告认可上述工程款金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也仅能向沈某主张相应工程款。再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人民政府将“新浜镇单位租赁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冶公司进行施工。中冶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又将涉案工程中的1号、3号、4号房的土建工程交由沈某施工,沈某又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 此后,“新浜镇单位租赁房”工程竣工验收,并由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审价报告一份,载明了上海市新浜镇人民政府与中冶公司就上述工程的审定造价为59,896,743元:其中,1号房的审定价为6,045,308.99元,3号房的审定价为2,657,423.12元,4号房的审定价为4,068,975.33元。报告中另对其他相关的施工结算金额作了明确。 2019年8月2日,本院依法受理鑫浜公司诉沈某、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12957号案”)。该案中鑫浜公司要求沈某返还鑫浜公司工程款1,672,802.81元。该案中确认1、3、4号房鑫浜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0,684,440.9元。该案中,沈某认为1、3、4号房基本工程量为10,840,371.29元,鑫浜公司对上述金额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了上述金额。室外总体部分、钢雨棚和签证部分的金额双方均予以确认;就钢丝网片及抗裂砂浆部分,双方同意按照房屋面积的比例进行核算;配套费的收取该案采信了沈某的意见。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系争工程沈某应得工程款总额为12,098,522.3765元。根据上述工程款确认,本院认为鑫浜公司仍欠付工程款,据此驳回了鑫浜公司的诉讼主张。后鑫浜公司就该案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工程已付工程款为10,200,000元。 审理中,被告鑫浜公司认可已同案外人中冶公司就“新浜镇单位租赁房”建设工程结算完毕,且于2019年1月已经收取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被告鑫浜公司和案外人沈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和沈某之间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沈某确认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概由原告进行收取,其从中并不收取管理费用。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鑫浜公司将系争工程交由案外人沈某进行施工,沈某又将其承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据此原告同沈某、沈某同被告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鉴于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有权获得其相应工程款。现根据12957号案件判决,沈某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2,098,522.3765元,已付款10,200,000元,据此被告鑫浜公司欠付工程款1,898,522.3765元。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欠付范围内的1,898,52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就工程款的利息,尽管原、被告及沈某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然而被告于2019年1月已经获得了全部工程款且此前工程早已竣工交付,据此原告主张从2019年2月开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98,522元; 二、被告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898,522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5元减半收取11,7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6,737.5元,由被告上海鑫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