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5民初2140号
原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荣华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郭绍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金夫,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西。
负责人:曹晓云,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河北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越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金夫,被告越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0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573.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开平区佳园道草皮铺种项目-越河镇项目施工合同》。该项目经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人民政府和唐山市开平区审计局审计,核定金额为53021元。按照合同约定,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全部工程款,承包方开增值税工程专用发票(增值税10%)。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53021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越河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称未支付工程款属实,但因开平区住建局未将相关款项打到被告账户,被告无法支付。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越河镇政府签订了《开平区佳园道草皮铺种项目-越河镇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铺种草坪工程发包给被告,计划工期为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9日,合同总价款为69666.59元。付款方法为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发包方向承包商支付全部工程款,承包方开增值税工程专用发票(增值税百分之十)。2018年7月25日,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后出具竣工验收单,竣工检查结论为合格。唐山市开平区审计局根据被告提供的各项资料对开平区佳园道草皮铺种项目结算进行了送达审计,并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开审投结报〔2020〕25号审计报告,结算审计核定金额为53021元。
上述事实有《开平区佳园道草皮铺种项目-越河镇项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审计报告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约定案涉工程付款方法为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发包方向承包商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认可经双方协商后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于2020年3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3021元。原告主张利息支付至2021年10月28日,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3月28日。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应以530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1年10月28日的利息3244.81元。唐山市开平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作出,与原告主张的双方协商以审计报告作为计付工程价款的依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021元、利息3244.81元,总计56265.81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洪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小雪
书 记 员 姚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