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5民初2139号
原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荣华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郭绍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金夫,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金永明,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兴路1号。
负责人:刘志猛,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金夫,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郗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304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3405.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开平区佳园道草皮铺种项目-开平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和唐山市开平区审计局审计完成,审计核定金额为人民币130489元。按照合同约定:“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发包方向承包商支付全部工程款,承包方开增值税工程专用发票(增值税百分之十)”。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0489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起诉,依法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享有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绿化工程款,合同总价为130488.97元,不是原告诉请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开平区佳园道草皮铺种项目—开平镇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开平区佳园道草皮铺种,工期3天,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该合同总价130488.97元,付款方式为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发包方向承包商支付全部工程款,承包方开增值税工程专用发票(增值税百分之十)。2018年7月25日,被告在竣工验收单盖章确认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绿化用地整理7445.5平方米,冷季型草坪满铺7445.5平方米,竣工检查结论:合格。2020年3月27日,唐山市开平区审计局出具开审投结报[2020]26号审计报告,该报告中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为“审减工程价款0元。按照合同、相应价款依据、标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施工现场情况对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报审的开平区佳园道草皮铺种项目进行审计,该项目结算价130489元,审减结算0元,该项目审计核对13048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本院认定采信的在卷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了草皮铺种的施工,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发包方向承包商支付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5日验收合格,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130489元,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为130488.97元,故工程价款以合同约定的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8%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利息过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所欠工程款130488.9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因原告共计主张利息33405.18元,故上述利息不应超过原告的诉请33405.18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法定的先履行义务及同时履行义务,案涉合同也未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履行顺序,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488.97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130488.9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以33405.18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7元,减半收取计1788.5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