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磊企业集团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汇中石材有限公司与中磊企业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执401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汇中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廖明山,负责人。
被执行人:中磊企业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鲁卫刚,负责人。
上海汇中石材有限公司与中磊企业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4民初21264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支付案款人民币206万元及逾期利息。因义务人中磊企业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汇中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300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遂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平台发起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询申请,经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反馈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股票、车辆、不动产、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若干,冻结日期截止至2022年6月8日。
四、本院已于2021年6月16日向案外人上海华泓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各壹份,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上述案外人处的预期利益,其中到期债权为人民币XXXXXXX.42元,上述款项已发还当事人,剩余债权因暂未到期,故无法处置。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终本告知短信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中磊企业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陆 琦
审 判 员  毛 华
审 判 员  张丽华
法官助理  李承浩
书 记 员  刘佳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