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5476号
原告:上海鲁曹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磊企业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上海鲁曹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磊企业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以下简称被告2)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被告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告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及案外人刘某(该案外人原系本案中的共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237,823元;2.判令两被告及案外人刘某共同偿付以237,8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案外人刘某的起诉并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171,268.0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以171,268.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及理由:2018年间,被告1委托原告对其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劳务服务范围包括采光井改造、铝板安装、石材安装。双方约定,采光井改造每个劳务费为7,000元,铝板安装每平方米劳务费为110元,石材安装每平方米劳务费为145元。2018年11月5日,双方进行劳务报酬结算,被告1的原法定代表人即案外人刘某确认截至对账当日尚欠原告采光井改造劳务费176,000元,被告1的项目经理即被告2确认尚欠原告铝板安装劳务费216,344.60元以及石材安装劳务费108,523.45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1年1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1的要求将其最后欠付的237,823元劳务费开具了发票。但两被告及案外人刘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关于采光井改造劳务费(即案外人刘某签字确认的尚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仅主张铝板安装劳务费及石材安装劳务费。
被告1辩称,1、原告与被告1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1与案外人刘某、被告2之间属于工程分包关系,根据被告1与刘某、被告2分别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项下款项均由两名个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与被告1无涉,且现被告1已经按约履行了对于刘某以及被告2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2辩称,1、两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应由被告2个人支付。原告主张的铝板安装、石材安装劳务费系被告2个人委托原告提供的劳务,并由被告2于2018年11月5日在铝板安装及石材安装明细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铝板安装劳务费216,344.60元以及石材安装劳务费108,523.45元。2、被告2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1支付。理由如下:两被告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1未按约向被告2履行付款义务,而是直接付款给被告2的供应商及工人,而且被告1未按期支付进度款。此外,如原告要求被告2付款,则应向被告2开具发票。现原告已向被告1开票,被告1亦予以接收,说明被告1认可应由其向原告付款。综上,不同意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与原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问题。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但两被告均予以否认,两被告认为劳务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2之间。对此,首先,被告1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傅某、被告2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及考核协议》,证明两被告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告2承包了被告1涉案工程项目后,自行委托他人进行劳务施工。对此被告2予以认可,并当庭确认原告主张的劳务工程系被告2自行委托,劳务费应由被告2个人承担。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涉案劳务费均由被告2向原告支付,即便被告1的工作人员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亦是代被告2支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在其诉讼请求中将被告2明确系其个人支付的该部分款项予以扣减。第三,仅凭原告向被告1开具的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在被告1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1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劳务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2之间。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被告1作为甲方、案外人傅某作为乙方,被告2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被告2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及考核协议》1份,约定被告1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赵巷二期一组团幕墙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后,根据被告2及台舜公司的推荐,选择傅某作为乙方负责本项目工程内部负责人,本项目石材幕墙施工单价为315元/平方米,连工带辅材;铝板、玻璃幕墙施工方式为连工带料,乙方负责包括税收(5.5%)在内的所有费用……此项目的甲方预先垫付费用(如水电费、项目管理费、施工保险费等),在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每次请款时需提交相应工程款的供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劳务费按照施工合同结算总造价的30%,由甲方代扣代付给劳务公司,除以上约定的项目外所产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幕墙材料供货(石材面板除外)、制作、运输与安装、埋件的制作与安装】……等。
本案审理中,两被告一致确认,该工程项目实际是被告2向被告1承包并施工,被告2作为施工单位向被告1申请付款后,被告1按照被告2指定的账户支付劳务费、材料费等。
2018年11月5日,被告2在原告的“佘山金地铝板安装面积明细”以及“石材安装面积明细”上进行签字,确认截止该日尚欠铝板安装劳务费216,344.60元、石材安装劳务费108,523.45元,以上合计324,868.05元。庭审中,1.原告确认,涉案劳务未予各方签订过书面合同或协议;2.被告2确认,系其个人口头委托原告提供劳务;3.各方一致确认针对前述欠款被告1代被告2向原告支付了153,600元,现尚欠171,268.05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5日,原告曾向被告1开具了总金额为237,823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税务机关查询该4张发票被告1已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间口头劳务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2提供劳务服务后,被告2理应及时给付劳务费。现被告2当庭确认拖欠劳务费,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2给付劳务费171,268.0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2结欠原告劳务费迟迟未付,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2自其确认欠款的次日,即2018年11月6日起偿付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1承担付款责任之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2提出被告1存在直接向供应商付款以及拖欠其进度款之情形,此系其内部结算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如被告1在履行与被告2的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2应当另案向被告1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鲁曹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71,268.05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鲁曹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金171,268.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鲁曹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5元,减半收取1,862.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案财产保全费1,709元,由原告上海鲁曹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 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林金晶
书 记 员 汪春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