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磊企业集团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企业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与幕之峰幕墙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某某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07民初11637号





原告:**企业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鲁卫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被告:幕之峰幕墙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凯,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企业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和、幕之峰幕墙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之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
原告**公司诉称,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安宁金域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昆明金地太平项目展示区售楼部及商业街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及考核协议》。协议约定合同价款暂定2,914,074.21元,被告**和总垫资300,000元,并确认“已有的《施工合同》项下所有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工期、价款、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内容,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在履约过程中,若该被告发生“无视全面履行合同,导致甲方(原告)对业主的书面承诺面临不能兑现”、“违反甲方(原告)公司规章制度,违反专款专用,帐实相符等财务规定,或挪用工程款作其他用途”等情形,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在发生前述情形时,被告**和应按照工程结算总产值的10%支付违约金,且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被告幕之峰公司对被告**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幕之峰公司仅于2020年7月21日支付垫资款200,000元。同年8月3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杰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世公司)向被告**和支付了工人工资450,000元。同年9月5日,被告单方面停工。原告于同年9月7日返还被告方垫资款,又支付被告**和及其指定管理人员工资合计100,000元。此后,原告另派人接手工程。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实际负担的劳务费仅为270,000元,理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180,000元。另根据被告未及时结清“人工费和材料款”应支付100%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等额违约金180,000元及按“工程总产值的10%”的违约金290,000元,合计违约金470,0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和返还劳务费180,000元;2.被告**和支付违约金470,000元;3.被告**和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0元;4.被告幕之峰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和、幕之峰公司共同辩称:本案系争合同中虽约定“内部承包经营本工程”,但从双方实际的权利义务可以看出,实则应为建设施工分包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就系争合同的性质而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企业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企业所有权人与企业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中,系争合同虽载明“乙方(被告**和)作为甲方(**公司)内部员工……内部承包经营本工程”,但原告并非因系争协议丧失经营权,而是将其与某个特定的合同相对方发生的部分合同义务交由被告**和实际履行,被告**和也未在系争协议履行过程中享有原告的经营权,故不宜认定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结合系争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约定可以看出,原告系将从发包人处承包的“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中的“铝板幕墙、门窗、玻璃幕墙及玻璃雨棚”装饰装潢部分再分包给被告**和,故系争协议更加符合装饰装修合同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当事人关于“合同签订地”的管辖约定无效。经查,系争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安宁市,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尚 婧






书 记 员


赵德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