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3民初4147号
原告:大同市平城区巨腾电力设备经销部,经营场所:大同市平城区永久精品建材市场3号楼3-30号。
经营者:***,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旗**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旗陕坝镇建设街停车场综合楼(***公司楼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大同市平城区巨腾电力设备经销部与被告***旗**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际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旗**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平城区巨腾电力设备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0000元、违约金9000元(按欠付货款金额的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箱变订做合同》,向原告购买箱式变电站(型号XXXX)一台,金额合计130000元。合同约定:货物在15-20个工作日交货,结算方式及时间为预付款90%,剩余货款13000元货到现场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至原告指定账号。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按合同总金额的0.25%/每天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直至合同履行完毕为止,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方式、时间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已确认货物无误无损伤,原告已全部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旗**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大同市平城区巨腾电力设备经销部与被告***旗**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箱变订做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式变电站(型号XXXX)一台,价款130000元,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货款90%(117000元),剩余货款13000元货到现场2个月内现金转账至原告指定账户,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25%/每天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直至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于2019年10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变压器预付款100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7日确认货物无误无损伤后进行了书面签收。同日,被告在签收货物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90000元支付至原告经营者***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箱变订做合同》、出库单、货物到货确认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箱变订做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卖方交付货物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3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是否合理的焦点问题,原告按照尚欠货款的30%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物签收后的两个月内(2020年1月7日前)支付给被告剩余货款,被告逾期尚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25%/天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直至合同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在诉讼主张中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按照欠付货款的30%主张违约金9000元,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旗**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平城区巨腾电力设备经销部货款30000元、违约金9000元,共计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