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力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临汾市力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临汾市力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乔化村村口。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路249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临汾市力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易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力澜公司为委托方(甲方),易众公司为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政策咨询与服务项目进行咨询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主要内容为乙方指导甲方完成申请资料的编写与完善、负责网上注册与申报等;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项目批准拨付的到账同等支持金额乘以约定比例25%计算出的金额作为服务报酬;甲方承诺项目款项遵守专款专用的规定,甲方承诺支付乙方的咨询服务费从企业自有资金或自行筹集支付,不使用此项目支持款项;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为从任意形式发布的项目立项公告之日后第15天至35天内,如有特殊情况和其他任何原因需书面说明,甲方需延迟支付乙方报酬,且最晚不得超过甲方获得国家项目资助的第一笔资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的第七日。合同签订后,根据力澜公司提供的资料,易众公司编制了”秸秆发酵腐熟制生物有机肥”项目的申请资料并代力澜公司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申报,申请国家创新基金资助为90万元,该项目被国家审核通过。2014年8月4日,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为甲方、力澜公司为乙方,山西省科技厅为丙方,签订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无偿资助项目合同》,中央财政拨付给乙方项目资金69万元。2015年3月25日,力澜公司收到拨款6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易众公司与力澜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易众公司依约履行编制项目材料和申报义务后,力澜公司获得国家创新基金资助69万元,力澜公司应按照项目批准拨付的到账同等支持金额的25%支付易众公司服务费1725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服务报酬的来源作出约定,即从企业自有资金或自行筹集支付,不使用此项目支持款项,故力澜公司抗辩易众公司套取国家资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力澜公司抗辩易众公司隐瞒企业自筹资金和申报密码,且实际获得的拨款低于预期,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反诉原告)临汾市力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72500元。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临汾市力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判决后,临汾市力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国家设立创新资金的目的是为了扶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管理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审核。易众公司为达到套取国家扶持资金的目的,主动到力澜公司并声称可以帮助力澜公司获得国家免费的扶持资金,获得基金后双方分成。之后,双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待国家扶持基金到位后,易众公司在分得服务费,从而套取国家资金。2、易众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和欺骗,易众公司在填写项目资金申报书的过程中,申报资金数额为90万元,并故意不告知力澜公司申报密码。力澜公司最后实际获得国家扶持资金69万元,其他配套资金力澜公司只能再次筹措,造成了力澜公司的损失20万元;而且易众公司所得服务费比例高达25%,书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易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力澜公司损失20万元。
易众公司辩称,易众公司不具备套取国家资金的主体,力澜公司经过易众公司的帮助、服务之后,获得了国家扶持的资金,易众公司所得的服务费是力澜公司自有资金支付,与国家扶持资金无关,这是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的。在申请国家扶持基金的过程中,易众公司并未故意隐瞒密码,而且力澜公司是否再向他人筹措资金以及是否造成损失,也与易众公司无关,因为是否筹措资金属于力澜公司自己的企业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易众公司与力澜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易众公司依约履行编制项目材料和申报义务后,力澜公司获得国家创新基金资助69万元,力澜公司应按照项目批准拨付的到账同等支持金额的25%支付易众公司服务费1725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服务报酬的来源作出约定,即从企业自有资金或自行筹集支付,不使用此项目支持款项,故力澜公司认为易众公司套取国家资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力澜公司认为在签订、履行《委托服务合同》的过程中易众公司存在欺诈和欺骗的事实,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力澜公司认为由于易众公司隐瞒事实,造成其再次筹集资金而产生了损失20万元,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诉讼费5900元由上诉人临汾市力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耀功
审判员*卫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