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科创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科创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宁夏隆德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3民初68号 原告:西安科创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隆德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科创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隆德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山中药公司)、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宁042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原告提起上诉,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22)宁04民终15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2)宁042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盘山中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盘山中药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款209195.63元;2.请求判令六盘山中药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459.33元,并按照每天62.7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六盘山中药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6000元;4.请求判令香雪公司在六盘山中药公司欠付上述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函费等。事实及理由:六盘山中药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就原告向其供应实验室设备达成合意。2021年7月3日,六盘山中药公司向原告出具设备安装、调试现场验收单,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是宁夏隆德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一期项目检验室家具;设备名称是检验室家具;安装、调试的验收结果均是合格;试机正常;使用部门和项目部门的负责人均签字确认。2022年2月16日,原告与六盘山中药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确认:本工程最终决算价款533554.6元,已付款324358.97元,应付款余额209195.63元。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全面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六盘山中药公司却未依约按期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香雪公司持六盘山中药公司99.2857%股份,系六盘山中药公司的大股东,香雪公司与六盘山中药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且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应当在六盘山中药公司欠付上述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六盘山中药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09195.63元,包括182517.9元的设备验收款和26677.73元的质保金。根据六盘山中药公司和原告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限为2年,而在2021年7月3日设备调试验收单中六盘山中药公司人员签字意见明确表明设备安装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不符。2022年2月16日,六盘山中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对原告未安装设备按照合同价格进行扣减,此协议签订日期为该部分设备验收完成日期,合同质保期应为2022年2月16日至2024年2月16日,质保金26677.73元的支付日期应为2024年2月16日。根据宁夏一期项目设备完成承揽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承揽方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通过验收合格后,承揽方需要向六盘山中药公司开具合同总承包价40%增值税发票,六盘山中药公司收到发票后,将该合同成交价的35%作为验收款支付给承揽人。截止2022年7月25日,六盘山中药公司仍未收到上述发票,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第四项请求,香雪公司已在答辩状中明确说明。 被告香雪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香雪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香雪公司的被告身份不适格;六盘山中药公司为独立法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香雪公司与六盘山中药公司各自从事日常经营,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与六盘山中药公司的合同关系,应由双方依法解决。请求驳回原告对香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原告(承揽方)与六盘山中药公司(委托方)签订了《宁夏一期项目检验室家具承揽合同》,约定了被告承揽设备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其中合同总金额为550000元,该价格含设计、制造、运输、卸车、吊装就位、17%增值税发票等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承揽方向委托方开具合同总成交价30%,即人民币(Y165000.00元)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方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将相应款项作为预付款支付给承揽方。2.发货款,承揽方按合同规定在发货前,以邮件的方式通知委托方到承揽方制造现场进行符合性检查,检查合格后,承揽方向委托方开具合同总成交价30%,即人民币(¥165000.00元)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方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将相应款项作为发货款支付给承揽方。3.验收款:承揽方按合同规定在发货后,承揽方马上组织现场安装,安装完成后90天内进行验收,通过验收合格后,承揽方向委托方开具合同总成交价剩余部分40%,即人民币(¥220000.00元)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方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将合同总成交价的35%,即人民币(¥192500.00元),作为验收款支付给承揽方。4.(3)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之后,将合同总成交价的5%,即人民币(27500元),作为质保金支付给承揽方。承揽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邮件形式向委托方确认。并继续保持至第十一年的质保责任。”第十一条“……4.承揽***质量保证期:采购物品通过验收之日起保修二年,不包含由于委托方不当的操作或修理造成的后果。”第十三条约定“如委托方不按照本合同规定推时支付款项时,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以逾期款项按日向承揽方支付万分之三的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21年7月3日,六盘山中药公司向原告出具设备安装、调试现场验收单,验收意见为办公桌96张,实验凳57把,其余正常,同意验收。2022年2月16日,原告与六盘山中药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确定最终决算价款为533554.6元,已付款324358.97元,应付款余额209195.63元。同时约定“四、合同质保期2年自本结算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且整个使用寿命内(含质保期后)乙方(原告)免费每年定期一次的专业技术人员上门巡检、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另查明,香雪公司系六盘山中药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99.29%的股份。另,原告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了票号为06776362、06776363的票面金额为209195.63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张(发票联及抵扣联各2张),六盘山中药公司于2022年9月7日领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六盘山公司提供的宁夏一期项目检验室家具承揽合同、设备安装、调试现场验收单、宁夏一期项目检验室家具承揽工程结算协议书、原告提供的付款流水、被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及六盘山中药公司签订的《宁夏一期项目检验室家具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被告欠付原告设备款数额。根据原告与六盘山中药公司签订的《宁夏一期项目检验室家具承揽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双方最终决算价款为533554.6元,已付款324358.97元,余额209195.63元。根据原告与六盘山中药公司签订的《宁夏一期项目检验室家具承揽合同》“四、合同质保期2年自本结算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且整个使用寿命内(含质保期后)乙方(原告)免费每年定期一次的专业技术人员上门巡检、维护,确保正常使用。”及《宁夏一期项目检验室家具承揽工程结算协议书》“4.(3)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之后,将合同总成交价的5%,即人民币(27500元),作为质保金支付给承揽方。承揽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以邮件形式向委托方确认。并继续保持至第十一年的质保责任。”的约定,质保期于2024年2月15日届满,质保金尚不满足退还条件,故应扣除质保金26677.73元(533554.6元×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82517.9元(209195.63元-26677.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宁夏一期项目检验室家具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在开具发票后,被告支付设备款,且“预付款”、“发货款”均系按照先开具发票后履行支付设备款义务,故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先行开具发票。根据原告在原审庭审后向法院提交的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为2022年7月26日,被告六盘山中药公司于2022年9月7日领取,在其领取发票后应该给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由于其未支付,故2022年9月8日应作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之日,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逾期款项按日向承揽方支付万分之三的利息损失即以实际欠款182517.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2023年1月11日本案立案之日,即6735元(182517.9元×0.03%×123天),之后利息付至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对此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香雪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香雪公司与六盘山中药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六盘山中药公司给香雪公司频繁、大额的转款,被告六盘山中药公司对与香雪公司之间的转款行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香雪公司和六盘山中药公司之间存在财产和人格上的混同,香雪公司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香雪公司应对六盘山中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香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隆德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科创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8251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35元(182517.9元×0.03%×123天),之后利息付至判决生效后的十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宁夏隆德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欠付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安科创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原告西安科创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34元,被告宁夏隆德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保全费1798元,由被告宁夏隆德县六盘山中药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