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9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父亲),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民主北路208号岭南都会商品交易中心B1幢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容县。
两被上述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述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36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广告牌是长约25米、宽约3米的大型广告牌,采用重量不轻的铁皮,并且安装在距地面约10米多的外墙上,如此大型的、重量不轻的广告牌悬挂在十米高的上空,随时都会有跌落砸伤人的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涉案广告牌存在危险性的事实,原告无需举证证明。二、原审判决对涉案广告牌的安装具有“违法性”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也导致了原审判决错误。涉案广告牌的安装具有两方面的违法性:1、被上诉人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擅自在非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安装广告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擅自占用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安装经营性广告牌,不但占用的了小区业主共有部分,而且还将住宅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其行为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亦侵害小区业主对小区共有部分的共有权益。三、无论涉案广告牌是否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三被上诉人均应承担拆除广告牌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广告牌是由被上诉人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占用小区业主共用部分来安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应承担拆除广告牌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山于没有及时制止该安装行为,事后也没有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应对拆除涉案广告牌承担连带的拆除责任。总之,原审法院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占用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安装经营性广告牌属于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案判决的根本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争议的广告牌存在危险严重的安全隐患,妨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涉案广告牌安装具有违法性是错误的。涉案小区属于商业小区,安装广告牌符合小区商业性质。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与物业公司属于物业合同关系,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应将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与物业公司列为同一被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作为业主没有经过业主委员会或其他业主授权,对共有部分的管理问题无权起诉。
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拆除悬挂在原告的商铺楼幢的第三层外墙的长约25米、宽约3米“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广告牌及支架,消除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容县容州镇厢南大道万盛雅都小区是广西君皇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造的小区。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是由**独资开办的从事电梯销售、安装、维修及售后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此万盛雅都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万盛雅都小区业主入住至今,目前还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分别是万盛雅都小区二幢5单元一楼临街商铺44号、45号、46号和48号的业主,2017年开始出租或自用上述商铺。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在万盛雅都小区二幢5单元301号、302房设立有办公地点,门口悬挂有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牌子,三楼通道内墙上有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指向标识。2018年10月中秋节期间,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将公司广告牌一幅安装在小区二幢5单元301号、302房临街外墙上,此广告牌的内容为:“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三楼,电话:0775-5332290”。安装过程中四原告曾提出异议及制止,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提出反对意见,并召集过各方到场协商调解未果。2018年11月21日,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拆除其广告牌,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以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广告牌是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安装为由判决驳回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广告牌的归属问题,综合法院人员到讼争地点核实查证,庭审中各方就安装争议广告牌经过及前后发生情况,结合争议广告牌悬挂位置、广告牌上的内容、电梯公司在万盛雅都小区设立的办公地点等,根据上述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认定争议广告牌是**雇请人员安装的属于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的广告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是万盛雅都小区的业主,在本案中有权提出请求排除妨碍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没有提供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本案原告***、**、***、***以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的广告牌存在危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由请求本院判决拆除,庭审中四原告并没有就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也不予认可,所以,本案中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争议广告牌事实存在危险,确实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妨害到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的诉请拆除争议广告牌理由不成立,为此对四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广告牌为金属结构,大约有3米高,25米长,安装在***、**、***、***四户商铺的上方。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立即拆除安装在广西容县外墙的广告牌,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桂0921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没有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1日制订公布的《玉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其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还应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和技术安全保证资料,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并提交具有安全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订的《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强制规定“2.0.11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结构安全、可靠,应及时进行更新、维护、保养,并应按期进行安全检查”“7.1.1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按设计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户外广告牌的安全要求和管理由地方政府制定,为此玉林市人民政府已制订相应的管理规定。本案中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所安装设置的广告牌跨度长、面积大,已经改变了原楼房外墙的原状,的确增大广告牌下方的***、**、***、***四户人身财产的安全风险,***、**、***、***为此提起排除妨害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主张***、**、***、***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涉案的广告牌应否拆除,应当以广告牌是否符合安全要求为判断依据。相关部门已经就广告牌安全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所设置的广告牌已采取安全、可靠的有效措施并经相关部门验收、检测符合相关安全要求,其主张涉案的广告牌没有安全隐患不应拆除,本院不予采信。***、**、***、***请求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拆除广告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办公地点外墙安装设置广告牌,属于宣传公司业务的经营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受,**、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实施共同侵权的行为,***、**、***、***请求**、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拆除广告牌的共同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容县万盛雅都小区二幢5单元301号、302房临街外墙上有“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等内容的广告牌及支架;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子荣
审判员谭政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浪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