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921民初149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才。
被告: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拆除悬挂在原告的商铺楼幢的第三层外墙的长约25米、宽约2米“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广告牌及支架,消除安全隐患。事实和理由:2016年,四原告分别在广西君皇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容县厢南大道万盛雅都小区购买有临街铺面,2017年开始出租或自用。被告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万盛雅都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商铺所在楼幢的第三层购买了XX1、XX2号两个套间。2018年中秋节前一天,四原告发现,被告**、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以取得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为由,在原告商铺10米高的上空安装一大型广告牌,广告牌的内容为:“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三楼,电话:0775-XX****”。四原告即时制止被告的安装行为,并要求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面制止,责令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拆除已安装的广告牌支架,原告同时也向容县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投诉。执法局在接到投诉后也第一时间派人责令电梯公司停工。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了缓解各方的矛盾,曾召集安装公司、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四原告到物业公司办公地点进行调解,但由于被告**态度不好,各方因此调解未果。此后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事态度消极,没有继续处理。2018年国庆节假期间,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于凌晨开工安装广告牌,原告来不及阻止就己经安装完毕。之后,原告数次向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涉,质问物业公司为什么不书面向执法局申请拆除,为什么不阻止被告**的安装行为。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称,安装广告牌是获得广西君皇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商同意。原告要求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拆除广告牌,物业公司迫于小区众多业主的压力,启动诉讼程序,由于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提供任何证据,致使一审败诉之后,马上就向小区散布称其己尽责,败诉不是物业公司的责任。原告认为,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在四原告的商铺上空安装大型广告牌,随时会有坠落砸到原告、租赁经营者及其家人、行人的危险,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视原告的要求,放任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广告牌,不履行职责,起诉要求电梯公司拆除广告牌,但是故意不向法院提供可以证实电梯公司安装广告牌的证据,故意让案件败诉,在一审败诉后,又故意不上诉,导致四原告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为维护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和《物权法》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四原告都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业主与开发商的购房合同和物权法相关规定,涉案的外墙是属于所有业主共有的,不是四原告所有的。2、原告主张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此公司的住所地是在玉林,而不是在容县,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广告是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的。3、四原告的商铺也在同一外墙安装有广告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广告牌对其有安全隐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被告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四原告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业主与开发商的购房合同和物权法相关规定,涉案的外墙是属于所有业主共有的,不是四原告所有的。2、原告主张**作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作为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的法人,此公司住所地在玉林,如果做广告也应该在玉林而不是容县。3、四原告的商铺也在同一外墙安装有广告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广告牌对其有安全隐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被告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提出的物业公司无视原告的要求,放任电梯公司、**安装广告牌不是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拆除,根据原告与开发商的购房合同的第十章第22条第二项,小区外墙属于所有业主的共有,原告要求我们物业公司拆除广告牌,那么我们也应该拆除四原告一楼商铺所有的广告牌。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悬挂广告牌位置是在公共位置,四原告不能代表所有业主要求拆除。原告不能提交证明争议广告牌对其存在安全问题的证据。小区房屋外墙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如果涉案广告牌需要拆除,那么整个小区房屋外墙的所有广告片都应一同拆除。小区属于商住一体小区,悬挂广告牌是合法的。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我方不同意拆除争议广告牌。
经审理查明,容县容州镇厢南大道万盛雅都小区是广西君皇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造的小区。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是由**独资开办的从事电梯销售、安装、维修及售后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此万盛雅都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万盛雅都小区业主入住至今,目前还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分别是万盛雅都小区X幢X单元X楼临街商铺XX4号、XX5号、XX6号和XX8号的业主,2017年开始出租或自用上述商铺。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在万盛雅都小区X幢X单元XX1号、XX2房设立有办公地点,门口悬挂有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牌子,三楼通道内墙上有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指向标识。2018年10月中秋节期间,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将公司广告牌一幅安装在小区X幢X单元XX1号、XX2房临街外墙上,此广告牌的内容为:“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三楼,电话:0775-XX****”。安装过程中四原告曾提出异议及制止,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提出反对意见,并召集过各方到场协商调解未果。2018年11月21日,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拆除其广告牌,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以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广告牌是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安装为由判决驳回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广告牌的归属问题,综合本院人员到讼争地点核实查证,庭审中各方就安装争议广告牌经过及前后发生情况,结合争议广告牌悬挂位置、广告牌上的内容、电梯公司在万盛雅都小区设立的办公地点等,根据上述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认定争议广告牌是**雇请人员安装的属于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的广告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是万盛雅都小区的业主,在本案中有权提出请求排除妨碍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没有提供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本案原告***、**、***、***以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的广告牌存在危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由请求本院判决拆除,庭审中四原告并没有就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也不予认可,所以,本案中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争议广告牌事实存在危险,确实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妨害到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的诉请拆除争议广告牌理由不成立,为此本院对四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周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