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921民初2277号
原告: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双拥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容县。
被告: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民主北路***号岭南都会商品交易中心**幢**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诉被告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皇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菱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广西容县外墙的广告牌,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与开发商广西君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万盛雅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广西君皇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万盛雅都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为三年,即自2017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止,该服务合同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第四条约定“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定期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观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广西君皇投资有限公司与所有业主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章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约定“以下部位归业主共有:1、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2018年10月左右,被告在原告管理的万盛雅都小区五栋三楼外墙安装、悬挂了长约10米、宽约1.5米,内容为“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的大型广告牌一块,被告安装该广告牌时未经任何单位批准,更没有经万盛雅都小区业主和物业服务公司同意,被告安装该广告牌铁架时,广大业主就向物业服务公司反映表示不准安装,据此原告即派员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却我行我素,仍坚持将广告牌悬挂于铁架上。被告未经批准和同意,擅自安装大型广告牌,对小区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和有损小区形象,更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同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因此,被告在万盛雅都小区五栋三楼外墙安装大型广告牌,对进出小区的人员安全造成极大危险,更侵害了该小区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
被告菱皇公司辩称,被告的住所地是玉林市岭南都会商品交易中心B1幢06号,而涉案的广告牌是在容县,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安装上去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盛雅都小区是广西君皇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造。2017月3月5日,原告与开发商广西君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万盛雅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广西君皇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万盛雅都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该合同约定原告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包括外观墙面等进行定期维修、养护、管理。2018年10月,原告发现其管理的万盛雅都小区五栋三楼外墙安装、悬挂一块内容为“广西菱皇电梯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被告否认该广告牌是其安装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在万盛雅都五栋三楼外墙安装、悬挂的广告牌侵害到业主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广告牌是被告安装,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宁市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秀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