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元宏世纪轻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元宏世纪轻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1102刑初441号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北元宏世纪轻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纬二路28号。
诉讼代表人**,系河北元宏世纪轻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被告人***,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北元宏世纪轻钢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平县工业园东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北元某世纪轻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中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河北元某世纪轻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2007年6月份,被告人***在安平县安平镇后***租赁了37亩耕地,在租赁的37亩耕地上违法建筑“河北元某世纪轻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因违法建厂房,2010年底被国家土地部门航拍,土地部门确认为违法占地。2011年5月份,*中计找到时任安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李某,让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提供帮助,将其经营的“河北元某世纪轻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占地变为合法用地,在李某办公室送给李某10万元银行卡,李某收受。李某未支取该款,被告人张中计得知李某事发后,将该卡挂失后取出10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衡水市桃城区检察院扣押。
2017年4月6日,被告人***被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河北元某世纪轻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土地证复印件,安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存取款银行交易手续,扣押财物清单及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元某世纪轻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中计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被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应视为自首,被告单位河北元某世纪轻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亦应视为有自首情节,且鉴于犯罪较轻,故对被告单位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北元宏世纪轻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遵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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