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涵江区飞旋装璜商行

莆田市涵江区飞旋装璜商行与莆田市涵江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3民初2127号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飞旋装璜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三路弯桥A幢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3MA2YEL7Q2L。
经营者:佘堂花,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一期农贸市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34883Q32。
法定代表人:郭忠王,该中心主任。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飞旋装璜商行(以下简称飞旋装璜商行)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旋装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涵江市场管理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旋装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支付飞旋装璜商行工程款910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将农贸市场一期的部分建设、修缮、清理等工程发包给飞旋装璜商行施工,飞旋装璜商行在施工完成后经涵江市场管理中心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9月6日,经验收后结算,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应支付给飞旋装璜商行工程款9103元。此后,飞旋装璜商行多次催讨,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拒不支付上述工程款。
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未作答辩。
飞旋装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涵江市场管理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机关事业养老缴费证明、《零星修缮建筑工程(结)算书》、《农贸市场一期零星修缮项目验收报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审查认为,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飞旋装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5日,涵江市场管理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将农贸市场一期人工清理疏通市场内暗沟、水泥砂浆铺垫勾缝等项目交付给飞旋装璜商行施工。2017年8月30日,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对该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由涵江市场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李清华、曾立炜等人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2017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应支付飞旋装璜商行报酬9103元,时由李清华、曾立炜等人作为验收人,施金山作为负责人(时任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在《零星修缮建筑工程(结)算书》签字确认。飞旋装璜商行于2017年10月11日开具金额9103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交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收执,但涵江市场管理中心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报酬。
本院认为,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委托飞旋装璜商行清理疏通市场内暗沟、水泥砂浆铺垫勾缝,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飞旋装璜商行已完成项目施工,并经涵江市场管理中心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尚欠飞旋装璜商行报酬9103元未付,有涵江市场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李清华、曾立炜、原法定代表人施金山等人签字确认的《零星修缮建筑工程(结)算书》为凭,予以认定。飞旋装璜商行已依约完成和交付工作成果,但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未能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飞旋装璜商行请求涵江市场管理中心支付报酬910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涵江市场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涵江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莆田市涵江区飞旋装璜商行报酬910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文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