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友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城航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9427号
原告:上海城航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子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男。
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周建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奎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友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弄7座4楼。
法定代表人:陈肖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女。
第三人: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舒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召群,男。
原告上海城航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航岩土公司)与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信公司)、第三人上海友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为公司)、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经(以下简称第九设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城航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被告悟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奎国、张朝慧,第三人友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第三人第九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舒艳、何召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航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悟信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60,000元(币种下同);2、判令被告悟信公司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按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悟信公司为了实施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朱行路XXX号码头淀浦河防汛墙加固工程的设计需要,要求原告城航岩土公司为其提供测量的技术服务,双方签订了《闵行区朱行路XXX号淀浦河防汛墙加固工程测量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城航岩土公司提交第一次报告后七天内被告悟信公司应全额支付合同款项,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5年5月13日,原告城航岩土公司完成了全部测量工作,并且按照被告悟信公司的要求将《闵行区朱行路XXX号淀浦河防汛墙加固工程测量技术报告书》提交给了被告悟信公司的委托设计单位即第三人友为公司,用于项目工程设计,同时将《报告》整副本提交给了被告悟信公司保存。被告悟信公司在接受报告时承诺一定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但在接受了原告城航岩土公司的技术服务之后,被告悟信公司却迟迟未支付技术服务费。经原告城航岩土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悟信公司均拒付。为维护原告城航岩土公司之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城航岩土公司补充诉称,在原告城航岩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悟信公司更换了设计单位,与其无关。且第三人第九设计公司收到了原告城航岩土公司的技术报告,并使用了原告城航岩土公司的技术成果,被告悟信公司理应依约付款。
被告悟信公司辩称,双方间签订测量技术合同属实。但其并未委托第三人友为公司接收原告城航岩土公司的技术报告,被告悟信公司至今未收到过原告城航岩土公司的技术报告,第三人第九设计公司亦不认可使用了原告城航岩土公司的技术报告。第三人友为公司向被告悟信公司发送了合同解除通知函,但无法证明向被告悟信公司邮寄了技术报告。依系争合同约定,原告城航岩土公司应当在2015年5月8日前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并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技术报告,即便其提供了技术报告,亦未全面履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城航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友为公司述称,与被告悟信公司仅签订了设计合同,测量及勘察合同与其无关。其系独立法人,与原告城航岩土公司无业务关系。2015年5月13日召开项目协调会时接收了原告城航岩土公司的报告,当时被告悟信公司亦有代表在场。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原告城航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第九设计公司述称,与原告城航岩土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被告间产生纠纷其不知情。经与相关人员联系后确认,勘察报告收到过,测量报告是否收到无法确认,亦无法查明资料是如何取得的。与被告悟信公司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城航岩土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悟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城航岩土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人友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第九设计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城航岩土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2、原告城航岩土公司提供的测量技术报告1份,证明原告城航岩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报告。
被告悟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看到过该份报告,无法证明原告城航岩土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技术报告。
第三人友为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第九设计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城航岩土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3、原告城航岩土公司提供的接收单1份,证明原告城航岩土公司已依约将相关的报告交付被告悟信公司指定的设计单位即第三人友为公司。
被告悟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友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项目协调会时收到了原告城航岩土公司的报告,当时被告方亦有代表在场。
第三人第九设计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城航岩土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4、被告悟信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28日金奎国与第三人友为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来往1份,证明第三人友为公司与原告方相关工作人员事前相识,原告的地址、联系人等,均由第三人友为公司告知被告,短信内容涉及的小印便是第三人友为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城航岩土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友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小印是其员工,全名叫应纯侃。
第三人第九设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5、被告悟信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水务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由被告悟信公司另行委托第三人第九设计公司进行设计,并经水务局行政许可。
原告城航岩土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悟信公司与第三人第九设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第三人第九设计公司在进行设计时采用了原告方的技术成果。
第三人友为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第九设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6、第三人友为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圆通快递单1组,证明其与与被告悟信公司间存在设计合同的关系,但已通知解除了双方间的合同关系。
原告城航岩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悟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否同意解除合同尚未有定论。
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7、第三人友为公司提供的顺丰快递单1份,证明其已将收到之原告城航岩土公司的资料邮寄被告悟信公司。
原告城航岩土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友为公司将其技术成果邮寄被告悟信公司,说明之前原告已将技术成果交付第三人友为公司。
被告悟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收件人金经理,系本案被告代理人之一,对于2015年7月10日签收日期不认可,当天没有收到快递。该时间点与原、被告约定的交付时间不一致,被告并未用到原告的技术成果。寄件人是印纯侃,就是短信中的小印。
第三人第九设计公司对第三人友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需与经办人联系后才能确定是否采用了原告测量报告中的相关数据。
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8、第三人第九设计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悟信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1份,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友为公司一致确认第三人第九设计公司提供之设计合同由法院书面核对其真伪,本院认为,第三人第九设计公司提供的设计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诉讼中,被告悟信公司撤回其提供的与第三人友为公司签订之工程设计合同、与案外人上海协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签订之工程勘察合同,作为本案的证据出示。以上合同系被告悟信公司为上海市闵行区朱行路XXX号淀浦河防汛墙加固工程,分别与第三人友为公司、案外人上海协力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签订之《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8日,以原告城航岩土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被告悟信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就上海市闵行区朱行路XXX号淀浦河防汛墙加固工程测量技术服务签订《技术服务合同》1份,约定:一、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一)测量内容……(三)测量地点及范围测绘项目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朱行路XXX号,岸线总长50米。(四)技术标准……二、提交成果资料……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一)本合同于2015年4月28日在工程现场履行。(二)乙方根据甲方及设计要求于2015年5月8日向甲方提供测量成果报告(附平面图、数字光盘)。五、验收标准和方式:(一)技术服务或技术培训按合同第一条所列标准,采用甲方认可方式验收。六、报酬及其支付方式(一)本项目服务费: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二)乙方提交第一次报告后七天内支付全额合同款。七、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1、违反本合同第三或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乙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如造成甲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甲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如造成乙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八、争议的解决方法:(一)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调解。(二)双方调解不成,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1、因本合同所发生任何争议,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人民法院诉讼,约定由②/(2)人民法院管辖。①被告住所地②合同履行地③合同签订地④原告住所地⑤标的物所在地……。
2015年5月5日,原告城航岩土公司就朱行路XXX号淀浦河防汛墙加固工程出具《测量技术报告》1份,该报告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淀浦河朱行桥下游(闵行段南岸),距离下游口约3.3km(与黄浦江交汇),防汛墙加固长度约50m。本次测量通过水深、地形测量,掌握本工程防汛墙加固范围内水深、地形情况,以满足设计需要。测量日期:2015年5月5日。提交测量成果资料日期:2015年5月5日。二、测量依据……三、测量范围及主要技术要求……四、测量技术方法……七、提交成果资料1、《朱行路XXX号淀浦河防汛墙加固工程测量技术报告》(附1:500总平面图、1:200断面图)。2、数字化光盘。……九、说明……工程测量测绘成果表……。
该测量技术报告附总平面图、水深断面图等。
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友为公司确认于2015年5月13日接收了关于闵行区朱行路XXX号防汛墙加固工程的测量技术报告等。
第三人友为公司与被告悟信公司间签订有工程设计合同,双方间工作人员曾就涉案工程合同事宜进行过短信沟通。
2015年6月初,第三人友为公司就闵行区朱行路XXX号淀浦河防汛墙加固工程向被告悟信公司送达合同解除告知函,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悟信公司与乙方第三人友为公司原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XXXXXXX,项目名称为闵行区朱行路XXX号淀浦河防汛墙加固工程合同。因在后续工作中要增加论证报告部分工作内容,乙方提供的论证所需的咨询费用、挂靠资质、论证周期及论证结果与甲方基本的达成共识,但在规定期限内乙方提出论证结果经内部专家组审核不能满足相关规范要求,补充设计论证方案无法满足相应设计要求及论证周期,故乙方电话通知甲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鉴于此,由乙方向甲方先告知,该合同于2015年6月9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
之后,第三人友为公司将有关闵行区朱行路XXX号防汛墙加固工程之勘察报告及测量技术报告以快递形式邮被告悟信公司。经查询,上述邮件于2015年7月10日签收。
之后,被告悟信公司与第三人第九设计公司就涉案码头防汛墙改造工程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由第三人第九设计公司承担上述项目的施工图设计等。
2015年8月4日,上海市水务局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决定:一、原则同意被告悟信公司(由第三人第九设计公司设计)的淀浦河码头防汛墙改造加固工程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建设方案。本工程位于闵行区朱行路XXX号,淀浦河右岸(里程桩号3+582~3+642)、朱行桥下游侧,本工程涉及河道岸线长度为60米,其中码头岸线长度为50米。本工程主要内容为:……五、为确保码头防汛墙改造加固后运行使用期间的防汛安全,你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前制定有关码头作业的运行使用规程,并报闵行区防汛墙管理所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之《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本案中,原、被告间针对原告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等产生争议。
原告城航岩土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已向被告悟信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友为公司交付了测量技术报告等。被告悟信公司则称,其未委托第三人接收原告的技术报告,未曾收到过测量技术报告,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接收单可证明第三人友为公司收到了测量技术报告等,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悟信公司指示原告城航岩土公司向第三人友为公司交付测量技术报告等,鉴于第三人友为公司与被告悟信公司间存在工程设计合同,第三人友为公司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需依据原告城航岩土公司提供的相关数据,故被告悟信公司指示原告城航岩土公司向第三人友为公司交付测量技术报告等具有一定的逻辑合理性。正因为如此,在被告悟信公司与第三人友为公司间的合同因故无法继续履行之后,第三人友为公司即向被告悟信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并将原告城航岩土公司交付的测量技术报告等以快递方式邮寄被告悟信公司。若无被告悟信公司的指示,第三人友为公司又何必多此一举。故原告城航岩土公司之主张具有较高的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悟信公司辩称其未委托第三人友为公司接收报告,且未收到过测量技术报告等意见,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城航岩土公司之诉讼主张的相反证据,故对于被告悟信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城航岩土公司已依系争《技术服务合同》之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将原告城航岩土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第三人友为公司交付相关报告的日期确定为其履行义务之日。
综上所述,依据系争《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城航岩土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悟信公司应依约付款。故原告城航岩土公司要求被告悟信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0,000元,符合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城航岩土公司要求被告悟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本院认为,依双方间系争《技术服务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第一次报告后七天内支付全额合同款,如逾期,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依据该约定,原告城航岩土公司已于2015年5月13日提交报告,被告悟信公司应在收到报告后的七天内付款,现其未付,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城航岩土公司要求被告悟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因第三人友为公司、第九设计公司非本案系争测量技术合同之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城航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0,000元;
二、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城航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被告上海悟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城航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晓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