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梓桐科技有限公司

韩建军与唐山梓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91民初784号
原告:韩建军,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梓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华道宏扬花园D10楼22号。
法定代表人:杨京坡,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建军与被告唐山梓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梓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初经唐山东华钢铁集团公司安保人员韩启刚介绍给被告,由被告在唐山东华钢铁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世鑫管理,具体从事电子设备安装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作证。2019年4月28日下午16时许,原告从高处坠落,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王世鑫等送往丰南区小集医院救治,后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和赔偿。2019年6月11日原告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作出劳人仲案字【2019】135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裁裁决枉顾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属于严重裁决错误。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工作证上清楚的盖有被告公章,并且原告还提交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仲裁裁决对此一概不提,仅说了一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敷衍了事,根本未阐明为何原告提交的工作证等证据是否采纳、为何没有被采纳。根据2005劳动部12号文件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唐山梓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招聘过原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的工资,与原告也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所称在唐山东华钢铁集团公司从事电子设备安装工作中受伤没有任何的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受伤的事实,也没有支付过任何的医疗费用。被告在2019年4月期间也没有承揽过东华钢铁的项目,也没有委托王仕鑫负责项目,王仕鑫不是项目的负责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应该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劳人仲案字【2019】135号案件审理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对其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不与支持完全正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唐山东华钢铁集团公司保安韩启刚应王仕鑫要求,介绍同村韩建军到唐山东华钢铁集团公司处从事安装电子设备工作,由王仕鑫向韩建军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4月28日韩建军工作中受伤,王仕鑫为韩建军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韩建军于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9日在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己垫付医药费人民币5026元,王仕鑫已知。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6月11日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栽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栽委员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9)135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期间提交了王仕鑫为韩建军出具的书面说明、王仕鑫向韩建军支付工资的转账记录、韩建军的工作证,并申请了与韩建军受伤时一起工作的郑子章及介绍人韩启刚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子章证明自己是被告单位的人,是韩建军介绍去工作的,工作地点是东华钢铁,由王仕鑫开工资,工作内容是安装摄像头和有线喇叭,并表示不认识被告单位的人,是王世鑫说是被告雇用其工作。韩启刚证明王仕鑫让其找安装工人,韩启刚找了韩建军到被告处上班,并表示不认识被告单位的人。原告提交的韩建军工作证,正面是韩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并加盖了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印章,被告认为这个工作证就是厂区的进门证,王仕鑫找过被告盖章。被告提交了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与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7份工程合同,用以证明韩建军受伤的地点不是被告的活。
原告起诉后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被告申请了王仕鑫、刘青潭出庭作证。王仕鑫证明自己2013年开始在东华钢铁给各个公司干一些安装的活,也承揽被告一些零活,自己雇佣韩建军干活,韩建军的工作证是外委人员的出门证,是自己请求被告办理的,当时韩建军去的时候正给被告干活,干完活也没收回,韩建军受伤时干的活不是被告的活,是从别的公司接的活。刘青潭证明自已与韩建军是同事关系,一起给王仕鑫打工,不知道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韩建军与被告唐山梓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的基本特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交的工作证,加盖了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印章,原告也表示并非与其一起工作的人都有类似工作证,故该证件只能认定为进出工作场所的出入证,在办理时被告加盖了印章,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系为被告工作。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统筹保险、考勤登记、受其管理及业务培训等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且原告承认由案外人支付劳动报酬,仲裁时申请的证人也均表示不认识被告单位人员,王仕鑫出庭作证原告系受其雇佣,可见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最后陈述时,要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用工主体责任以承担工伤赔偿待遇,本院认为用工主体责任是指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劳动者予以的一种特殊救济。该条款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一种替代责任的规定,其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必然联系,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本案中被告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建军与被告唐山梓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新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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