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梓桐科技有限公司

***、唐山梓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民终2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梓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龙华道宏扬花园D10楼21号。
负责人:杨京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士忠,男,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振环(系孙士忠外祖父),男,1938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梓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桐公司)、孙士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梓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被上诉人孙士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梓桐公司经济损失5101元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孙士忠为雇佣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雇佣孙士忠的挖掘机,而不是孙士忠个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租用孙士忠的挖掘机挖沟,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上诉人既不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也不限定工作时间。孙士忠以自己的挖掘机、驾驶技术和劳力,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孙士忠交付劳动成果,上诉人按照台班支付相应报酬。上诉人与孙士忠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不当,上诉人与孙士忠不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亦没有过错,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梓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孙士忠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梓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士忠赔偿梓桐公司经济损失51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孙士忠系雇佣关系。2015年8月15日,***雇佣孙士忠的挖掘机在唐山市××区生态城××一水厂附近施工时,将梓桐公司架设的八里滩桥到观光路的通信光缆挂断。随后梓桐公司负责人杨京坡向唐山市曹妃甸区生态城治安分局报警。该事故给梓桐公司造成以下经济损失:780米通信光缆相关修复费用4901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200元,共计510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孙士忠为***提供劳务,且无重大过失或故意,因此梓桐公司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梓桐公司赔偿金51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士忠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在本案中,***租用孙士忠的挖掘机挖沟,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上诉人既不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孙士忠以自己的挖掘机、驾驶技术和劳力,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孙士忠交付劳动成果,上诉人按照台班支付相应报酬。上诉人与孙士忠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士忠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梓桐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该由其自己对梓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3214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孙士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唐山梓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金510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孙士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作宝
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