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梓桐科技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2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
负责人:刘金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璐飞,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忠(李宾之父),男,194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敏(李宾之母),女,195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群(李宾之妻),女,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李宾之子),男,200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梓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龙华道宏扬花园D10楼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5999078391。
法定代表人:杨京坡,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学伟,男,1985年6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孝忠、常秀敏、赵群、李某、唐山梓桐科技有限公司、潘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商业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下浮精神抚慰金;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本案中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按交警队划分的事故责任,上诉人一方应负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属于对责任的划分错误。2.因李宾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一审法院未考虑事故责任,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存在不当。
李孝忠、常秀敏、赵群、李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考虑了事故双方的过错和责任,最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所以一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一,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李宾驾驶非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所以机动车一方应当在除交强险的责任承担以外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正是全面考虑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适度调整了机动车方的责任赔偿比例,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请求权人有选择权,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判决认定的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受害人李宾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死亡给其家庭成员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给家庭的最基本生活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和无边的精神痛苦,恳请法院依法公正、从速判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李孝忠、常秀敏、赵群、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及赔偿金623968.5元,保险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告唐山梓桐科技有限公司(车主)和被告潘学伟(司机)承担;2.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潘学伟驾驶冀B×××××奇瑞牌微型轿车(乘车人:杨雪)沿西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侧,与由北向南横过西山道李宾驾驶的街兔牌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辆受损,李宾受伤。李宾伤后被送往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14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李宾与被告潘学伟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潘学伟所驾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93176.88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554.8元,本院酌情支持按河北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标准(39947元/年)计算,即支持547.2元(109.44元/天×共5天);主张误工费1445.09元,因其未能提供李宾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丧葬费35816.5元、死亡赔偿金6599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907.4元,结合未成年子女年龄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52587.98元。因被告潘学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偿439552.79元〔(852587.98元-120000元)×60%〕,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9552.79元(110000元+439552.79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孝忠、常秀敏、赵群、李某各项损失共计549552.79元;二、驳回原告李孝忠、常秀敏、赵群、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承担责任比例不当问题。本案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宾与潘学伟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潘学伟驾驶机动车、李宾驾驶非机动车的实际情况,适度减轻非机动车一方责任比例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作为承保潘学伟车辆的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李宾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考虑事故责任,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存在不当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给死者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亦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素霞
审判员  邹辉平
审判员  李贵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铭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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