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油田建昌实业潜江有限公司

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江汉油某某实业潜江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1民初419号 原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小区南1路G17。 法定代表人:陈在彬,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汉油***实业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大道18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塔北路(34号)食杂果品公司宿舍1**201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添红,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现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告:**,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告:**,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两市。 被告:***,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第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建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系公司武汉项目部支部书记,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早元街上和世家8栋129-130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温益群,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广顺公司)、江汉油***实业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建昌公司)与被告***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公司)、**、**、**、**、***、***、***、***、***、***、第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江汉公司)、第三人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汉广顺公司、江汉建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中石化江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人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公司、**、**、**、第三人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汉广顺公司、江汉建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乾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江汉油***实业潜江有限公司工程款319703.41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中石化江汉公司中标承建了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位于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北湖区、苏仙区、资兴市内的“桂阳-郴州-资兴输气管道工程线路水工保护项目”。之后,第三人将部分项目合法分包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又将部分项目合法分包给被告***乾公司施工。之后,被告***乾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项目转包给被告**班组施工。**班组的合伙人为**、**、**、**、***、***、***、***、***、***。后因施工质量问题、不按图施工、不服从现场管理等原因,**班组退出项目施工。因整体尚未完工、未验收,经原告初步审定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二原告应支付被告***乾公司、**班组款项5766153.59元(具体以最终结算为准),扣除已产生的质量整改和场地恢复费用130000元后,实际应支付费用为5636153.59元,二原告已支付5955857元,截至起诉时已超付319703.41元。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多付款项,但均未果。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班组工程价款为4689290.95元,已付工程款为6049789.3元,原告实际超付工程款1360498.35元,但原告方并未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被告是***叫来的,二原告起诉的应该是***;2.被告只认同***、***、***和***四人的工资70840元,其他的假民工工资持否定态度;3.被告与原告多次未办成工程结算,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以事实为依据提供的结算单,判令原告结算被告剩余工程款;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施工期间,被告在各种会议场所与施工现场从未见过原告的委派的管理人,中石化江汉公司中标文件的22人在郴州也从未露过面,只见过该公司两个与中标文件无关的工作人员,和一个中介人***委派的***。因时间长、土地自然沉降,2021年5月份沿线维修整改一次,到现在还未付一分钱工资。因部分地段坡度太陡,大量泥土堆积在良田中,应当地老百姓强烈要求,施工图有所变动。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因施工质量问题、不按图施工、不服从现场管理等原因均不成立。原告于2021年6月份强制进入该项目施工,前后没与被告班组负责人协商过,也没任何清场处理协议,单方面说**班组退出项目施工。因双方多次未达成办理结算事宜,原告方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单方面提出审定多付被告319703.41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对原告提出的质量整改和场地恢复费用13万元持否定态度。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1.希望能与原告调解。2.希望能有一个权威性的结算意见。***没有多收取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与**的答辩意见一致。***在2020年12月7日经股东协议一致同意退股了,有退股协议为证。 第三人中石化江汉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第三人湖***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2020年,第三人中石化江汉公司中标承建了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北湖区、苏仙区、资兴市地段的“桂阳-郴州-资兴输气管道工程线路水工保护项目”。第三人中石化江汉公司将桂阳路段的项目分包给原告江汉广顺公司施工,将郴州路段的项目分包给原告江汉建昌公司施工。原告江汉广顺公司又与被告**班组挂靠的***乾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实际由**班组于2020年5月26日进场施工。前期**班组的合伙人有被告**、**、***、**、**、***,被告***于2020年7月入伙,期间,***、**、**于2020年8月30日退伙,2020年11月28日**又加入合伙项目,此后***又于2020年12月8日退伙。施工期间,因施工方与项目方产生争议,**班组施工至2020年12月26日后未再进场施工。原告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班组,并通过第三人湖***公司的账户代付**班组的部分农民工工资。 另查明,截至庭审结束,整个桂阳-郴州-资兴输气管道工程线路水工保护项目仍未完工。案涉**班组施工的工程项目双方亦尚未结算。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自提交了单方出具的结算单,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班组施工的工程结算金额为4968799.73元,再扣除质量整改和场地恢复费用130444.79元、工程资料费149063.99元,原告方还应支付工程款为4689290.95元,原告方已付工程款6049789.03元,原告方已超付工程款1360498.352元。而被告**班组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完工工程总金额为8912855.118元,下浮14%金额为7665055.401元,再加上遗留施工现场材料费120000元、代缴税费170000元、其他费用24417元,原告方已付工程款484578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3133687.401元。双方结算意见悬殊,经法庭释明,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或鉴定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方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是否超额支付被告方工程款的问题。经查,整个桂阳-郴州-资兴输气管道工程线路水工保护项目仍未完工,被告**班组完工的工程项目至今尚未结算。原告方为证明结算价款提交了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湘南项目部出具的《关于“桂阳-郴州-资兴输气管道工程”线路水工保护项目工程量初步审核的说明》(以下简称初步审核说明),其中载明“附件1:江汉公司水保工作量初步审核汇总表(共60页)”,而原告提交的附件为“桂阳-郴州-资兴输气管道工程**机组水保工作量审核汇总表”,该表格共计28页,加盖的印章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桂阳-郴州-资兴输气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班组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对于原告提交的初步审核说明后的附件,该附件与初步审核说明中载明的附件名称及页数均不一致,也未加盖“湖南省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湘南项目部”印章,真实性存疑;《**班组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也仅是项目经理部单方制作出具,被告方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认定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而经法庭释明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或鉴定的书面申请。至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班组施工项目的结算价款,在工程尚未结算前,亦无法认定原告方存在多支付工程款之事实,甚至如若考虑被告**班组提交的结算单,原告方尚可能存在欠付工程款之情形。故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方提出由各被告共同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319703.4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江汉油***实业潜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5.5元,由原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江汉油***实业潜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