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君民初字第0012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汉油田建昌实业潜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5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庭审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申请,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诉讼等。
原告***与被告江汉油田建昌实业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干活,双方约定为电工,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宜君县彭镇高村的工地干活过程中,由于该单位提供的保护措施不全,致使原告从电杆上掉落下来摔伤,被紧急送往宜君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铜川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胸椎骨、棘突骨骨折,肋骨粉碎性骨折、肺部扎伤,共治疗88天。两年后需做二次手术。经宜君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劳动关系,2015年2月5日经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力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铜劳鉴2015第1号)。2015年5月19日宜君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其赔偿义务,被告方分多次共给原告239424.41元。宜君县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方请求的护理费,交通食宿费该仲裁委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原告方请求后续治疗费该仲裁委未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还未痊愈,面临二次手术。诉讼请求:1、工伤期间的工资及在职时工资42500元;2、后续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50000元;3、伙食补助费4400元;4、生活护理费12450元;5、交通食宿费88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853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53元;9、医疗费105321.31元;10、鉴定费824元。以上费用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39424.41元,还应支付给原告147576.9元。
被告辩称:1、原告实际是从2015年6月18日开始上班的;2、二次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3、认可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同意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认可法律规定的费用;4、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骚扰被告。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来源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元。
宜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9页和诊断证明1页、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0页和诊断证明1页,来源于宜君县人民医院和铜川市人民医院,证明原告2014年9月25日受伤,当天在宜君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9月30日转院到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88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钱计算,总共4400元。
3、协议书1份,来源于原、被告签订,证明原告在铜川市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同意让原告妻子护理,每天护理费150元,共护理83天,护理费12450元。
4、西安至唐河火车票6张,汽车票24张,出租车票5张,公交车票27张,证明交通费2025.8元;收据14张,证明住宿费1810元;收据5张,证明病历复印费203元;医院门诊收据7张,证明复查费607元;小票15张,证明外购药345.75元。
5、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来源于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2月5日出具,证明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八级。
6、鉴定费发票,来源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明鉴定费为824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住院88天属实,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钱计算过高;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时候写了三个字”不认可”,表示原告当时对这个协议不予认可,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4表示如果需要的认可,不需要的不予认可。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表1页、考勤表4页,来源于被告统计,证明原告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24日工资共计14344元,其中2014年6月份出勤7天、7月份出勤25天、8月份出勤31天、9月份出勤24天,每个月基本工资2480元,加上节假日工资和每天加班1个小时的加班工资,工资总额是5000元。认可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计算的原告月平均工资4621元。
付款凭证、收条共计13页,来源于银行和原告出具,证明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240108.41元。
原告质证对证据1中的工资表不认可,认为工资统计表是被告临时计算的,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每个月工资是5000元,如果请假就没有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考勤表认为6月份、8月份、9月份出勤天数属实,7月份出勤25天不属实,应该是26天;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计算的原告月平均工资4621元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4年12月24日***工资条中”扣除借款400元及7月14日到铜川检查身体284元”在当时计算工资时已经扣除,被告再加上这684元是重复计算,不予认可,自己实际共收到239424.41元。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6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住院88天属实,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钱计算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住院88天无异议,对该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当时对这个协议不予认可,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在协议书上签署”不认可”,因此该协议未生效,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表示如果需要的认可,不需要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宜君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和铜川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计138元是医疗费票据,应当予以认定,计入医疗费中;交通、食宿费票据原告不能证明是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不予认定;病历复印费不在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定;外购药小票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的工资表不认可,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每个月工资是5000元,如果请假就没有工资。本院认为,该工资表系被告计算,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原告对考勤表认为6月份、8月份、9月份出勤天数属实,7月份出勤25天不属实,应该是26天,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其中684元在双方计算工资时已经扣除,被告重复计算,自己实际共收到239424.41元。本院认为,通过对该证据进行计算,原告实际收到的金额为239424.41元,被告属计算错误,对被告主张应当加上684元不予支持,认定已支付给原告239424.41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与江汉公司口头约定建立劳动关系,**成为江汉公司电工,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6月18日***到岗上班。***2014年6月份出勤7天、7月份出勤25天、8月份出勤31天、9月份出勤24天。2014年9月25日,***在江汉公司位于宜君县****高村的工地工作过程中,从电杆上掉落下来摔伤。当日被送往宜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棘突骨骨折,肋骨粉碎性骨折、肺部扎伤,2014年9月30日转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88天,医疗费105459.31元。住院期间,***妻子护理83天。2015年2月5日经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成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八级。2015年4月9日***向宜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江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江汉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19日宜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
江汉公司分次支付给***共计239424.41元。2015年7月27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元,鉴定费824元。
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原告请求在职期间工资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5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如果请假就没有工资,被告主张每月基本工资2480元,加上节假日工资和每天加班1个小时的加班工资,每月工资总额是5000元,原告在职期间出勤共87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约定的每月工资5000元没有异议,对工资的计算方法有异议,从原、被告认可的2014年12月24日***工资条中工资的计算方法看,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应当认定为5000元÷30天×87天=14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4月9日,共计196天)应当认定为5000元÷30天×196天=32666.7元,两项合计47166.7元,原告请求了42500元,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4400元,参照铜人社发(2011)217号《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确定为10元×88天=880元;对于原告请求生活护理费12450元,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住院期间有医嘱”留陪护”,应由被告负责安排护理,被告同意原告妻子在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应当给原告妻子支付护理费用,根据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生活护理费确定为52119元÷365天×83天=11851.7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食宿费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是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167元+5000元+4000元)÷3个月=4389元,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计算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621元,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21元×11个月=50831元;原告请求医疗费105321.3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食宿费票据中,有宜君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和铜川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计138元是医疗费票据,应当计入医疗费中,医疗费确定为105321.31元+138元=105459.31元;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且对该两项费用金额无异议,因此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赔偿数额为:在职期间工资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伙食补助费880元、生活护理费1185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53元、医疗费105459.31元、鉴定费824元,合计326052.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9424.4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662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汉油田建昌实业潜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共计86627.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汉油田建昌实业潜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