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易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绵阳易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92民初273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58年5月2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绵阳易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11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399131722T。
法定代表人:张露,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绵阳易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孙敏,被告***及其与绵阳易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从2019年11月13日(庭审中变更为2019年1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4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被告***为缴纳绵阳市纪检监察机关执纪监察业务用房项目施工(50万)和新北川县永昌第二幼儿园一个标段(30万)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后,被告***先后偿还了40万元,双方于2019年7月2日签订前述借款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4日。被告绵阳易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的8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主张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为缴纳安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绵阳易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的8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主张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两次借款均对逾期利息作出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绵阳易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欠原告借款90万元属实,但应抵消原告向被告借款95万元,抵消后被告并不欠原告借款。绵阳易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该核减,且我方不欠原告借款,也不应承担律师费。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资料;2.《借款合同》;3.银行转款凭证、还款记录截图;4.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微信交流截图。被告提交了:1.客户交易明细;2.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了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的侄女陈桃梅(陈林)多年前即相识,自2018年5月起,陈桃梅便以原告经办人的身份与被告***之间进行过多次出借资金交易。每次被告***均是以缴纳项目保证金的名义借款,原告将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魏玉元的账户转款80万元,2019年7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借款80万元,以乙方实际借款金额为准;2.乙方借款用途缴纳绵阳市纪检监察机关执纪监察业务用房项目施工(50万)和新北川县永昌第二幼儿园一个标段(30万)投标保证金,借款转入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一次性转入;3.部分还款时间及金额:2019年7月1日已转账还款30万元,2019年7月2日已转账还款10万元;4.甲方应当将款项发放至以下乙方指定账户:开户名:魏玉元,开户行:建行绵阳高新支行,账号:62×××86;5.借款期限: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4日,本合同签订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甲方实际划款日不一致时,以甲方实际划款日为准;6.本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日利率=月利率/30天),利息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利息按月支付,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利息,最后一次结息日为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7.乙方须于借款合同期限到期当日归还本金。若借款到期后乙方因特殊原因无法归还的,经甲方书面同意可延长乙方1个月的还款期限,利息仍按第四条相关约定执行。借款人自愿用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出借人有权自行处理借款人的房产、设备、物资、车辆及其他任何财产;8.乙方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结息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24%/年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按《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上限计算)等。2019年1月24日,被告***、绵阳易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码×××3726。今借到***人民币小写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定于2019年1月24日之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间,借款人自愿用个人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出借人有权自行处理借款人的房产、设备、物资、车辆及相关财产。出借人追要欠款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时承担借款本金及借款超期期间的利息(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执行),并自愿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担保期限至此次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担保人:绵阳易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9年1月24日”2019年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2.乙方借款用途为缴纳安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3.甲方应当将款项发放至以下乙方指定账户:开户名:唐秀琼,开户行:建行绵阳高新支行,账号:62×××72;4.借款期限: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2月21日,本合同签订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甲方实际划款日不一致时,以甲方实际划款日为准;其余约定内容与前述《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原告向唐秀琼账户转款50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除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外,其余内容与前述《担保书》相同。以上被告***两次借款共计金额为130万元,已经还款40万元,现尚欠90万元未还。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11月21日、12月10日分三次向其借款95万元,当庭经与被告***核实,该95万元原告方已经计入被告还款之中。
原告提交《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指派林勇律师为原告代理本案,双方协商代理费为9.4万元,并由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费金额为9.4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担保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案涉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具体与被告***联系、经办借款人系陈桃梅(陈林),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能否认原告系出借人,故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可涉案借款且现尚欠90万元未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在《代理词》中称原告多计算借款金额59600元的问题,因所指向的几笔借款均与本案借款无关,对其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解应抵消其向原告出借95万元的问题。被告***对此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未能反映出转给原告的95万元系借款的事实,依法不能充分、客观认定该95万元系原告借款,同时,原告已经将该95万元计入了被告已经偿还的以前借款中,在以前借款金额中进行了扣减,故不存在本案中再行进行抵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9.4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结息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24%/年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按《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上限计算)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1月19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为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律师费用过高,应确定为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绵阳易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辩称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根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担保书》均显示,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至此次借款还清为止”,应当视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规定,案涉担保期限并未超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绵阳易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支付方式: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9.4万元;
三、被告绵阳易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7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绵阳易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筱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