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朝树、中石化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19号
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7371-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树,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石化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钱江市江汉油田五七大道178号。
法定代表人***,中石化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石化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工程处副经理,住湖北省钱江市。
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朝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中石化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朝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石化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涪陵页岩气焦页34#平台所需的预拌混凝土,结算方式以原告出厂的小票结算,付款方式被告按其工程每月混凝土实际用量在当月25日双方对量,在次月的5号钱将货款及运费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每月每立方米加价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供应了工程所需的合格预拌混凝土,经双方对账,原告供应了被告混凝土2892立方米,货款为915208.78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了货款20万元,之后就再未支付,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了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15208.78元,并支付按未付混凝土方量2243.93立方米为基数每月每立方米加价10元计算的加价款至付清日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已付款中的逾期支付加价款16454.35元。
被告*朝树答辩称,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我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是代表中石化江汉公司的工作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中石化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正式的采购合同的,2015年1月我方与原告的片区经理财务共同核定的混凝土货款为67.59万元,我方多次催原告财务来我公司出票结账,原告一直不理会,我方是一直积极主动的,我方认可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而且履行了该合同,被告***是我方的现场收货材料员,职责是收货验货,其收货的对账单我方认可;被告*朝树签订的合同,没有印章,与我方无关;我们执行的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正式合同,而且不存在违约问题,我方是要原告主动开发票后再付款,如果法院认定有违约请求调整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被告江汉建工公司因建设涪陵焦石坝页岩气产能工程34#钻前平台的需要,向原告提出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从2014年8月6日起开始向被告江汉建工公司提供建设用商品混凝土。其间,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对账8月用量392.5立方米,金额为118675元;2014年11月12日对账9月、10月用量2499.5立方米,金额为796533.78元;共计货款915208.78元。原告向被告追收货款,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715208.78元没有支付。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双方对前期履行的合同关系进行了追认,并补签了涪陵焦石坝页岩气产能工程34#钻前平台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规格、价格、数量,质量标准均做了约定;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约定,从商品混凝土供应之日开始根据用量进行结算,核准一致后按月支付,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的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原告在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白涛分公司的印章,被告江汉建工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将签订日期写为2014年8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再付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被告当庭认可的砼销售对账结算表三张,已支付货款20万元的收据,被告江汉建工公司提交的原被告补签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关系是否有一个书面合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朝树在该合同中的身份表述是授权代表人,本院经过庭审查明,本案讼争的焦页34#钻前平台的实际承建人是被告江汉建工公司,即原告是与被告江汉建工公司之间履行的买卖合同,原告诉请应按照被告*朝树签订的合同来计算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朝树系被告江汉建工公司的收料员,无权代表江汉建工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签订合同的代理权权限,且签订的合同主体是原告和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的中石化江汉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关联,本案诉争的34#钻前平台建设工程实际履行采购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江汉建工公司和原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朝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白涛分公司与被告江汉建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的白涛分公司和被告江汉建工公司,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依法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其民事权利也可由公司行使,故原告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且原被告实际也履行该合同,即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焦页34#钻前平台提供混凝土,被告江汉建工公司实际使用货物用于建设且认可支付20万元货款。合同虽然是双方于2015年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补签,但体现了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的追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根据使用量进行结算,核准一致后按月支付”,属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则被告应在核准后的次日支付欠款,即2014年8月29日核准的货款应在8月30日前付清,11月12日核准的货款应在11月13日前付清。被告江汉建工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所以没有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构成先履行抗辩权,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的应按照每月每立方米加价10元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并没有对此提出请求,且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也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相关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酌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该严格认真的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双方均认可的砼销售对账结算表,可以确认双方的货款总额为915208.78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0万元货款,被告现尚欠715208.78元没有支付,被告江汉建工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没有及时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解尚欠货款为675910元,并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15208.78元,并支付以未付货款11867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到2014年11月12日止、未付货款915208.7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到2014年12月8日止、未付货款715208.7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石化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元,减半收取5560元,由被告中石化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文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