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特835号
申请人:四川百世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5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绵阳建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林乡***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人四川百世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正公司)与被申请人绵阳建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集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世正公司称,1.建业公司百世正公司关于S205线二期的供货事宜不存在仲裁约定,成都仲裁委员会无权对双方争议进行裁定。百世正公司、建业公司、五冶集团签订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仅约定了对S205三期二标段的商混供应,而成都仲裁委员会对项目二期供货事宜进行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58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2.百世正公司并非项目二期工程的施工方,更不是二期工程商混的采购方,不应当支付S205二期工程所用商混的货款。百世正公司向建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是基于三方签订的《工程物资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百世正公司是基于债务转让形成债权,而债务转让的范围仅为S205线三期(二标段),并非第三人中国五冶该项目的全部欠款;同时,百世正公司同意接受该笔债务转让是基于百世正公司为S205线三期二标段的承包人,而其他标段并非百世正公司承接施工,因此百世正公司并非S205线二期的商混款的付款义务人。3.成都仲裁委员会以百世正公司未对二期供货相关事宜提出管辖区异议,且对二期货款的承担、支付问题进行了答辩、举证、辩论为由,认定视为接受***对该部分的管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仲裁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建业公司称,1.(2021)**案字第1325号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情形。本案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建业公司将案涉三期二标工程及二期工程争议一并向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仲裁时提交了三期二标段工程的仲裁协议,仲裁委无法部分受理、部分不受理申请。仲裁委经过了合法的送达程序,告知了百世正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百世正公司按照仲裁委的通知参与了庭审,应当遵守成都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根据《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百世正公司若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但百世正公司未以任何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就二期货款的承担、支付问题进行了答辩、举证、辩论等,应当视为百世正公司在接受、认可成都仲裁委的管辖权。后,百世正公司又以仲裁委没有管辖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违背诚信原则。百世正公司在裁决后还与建业公司就履行付款义务进行了协商,因未达成一致,百世正公司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百世正公司的行为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阻碍执行。2.在实体上,***已经查明三期二标工程和二期工程对账单上均有百世正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两份对账单签字人员基本一致,而百世正公司向五冶集团发送的调价函明确载明了系对三期二标项目和二期项目进行调价,而百世正的现场工作人员在该调价函上确认签字,也就是说关于货物的实际收取、查验、调价、对账、已付款均是由百世正公司完成。***审中,百世正公司答辩称建业公司向其供货是事实,供货量也能确认,仅仅是部分单价和结算没有完成,也认可应当付款,仅是付款存在困难,该答辩是针对三期二标项目和二期项目的,而对于建业公司在***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三期二标项目和二期项目的《商砼销售对账单》的质证意见是“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对数量和单价不予认可”。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各方已经对案涉项目的货款支付义务由五冶集团变更为百世正公司。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百世正公司的申请。
五冶集团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建业公司与百世正公司、五冶集团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百世正公司的书面申请,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受理了建业公司与百世正公司、五冶集团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
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7日成立***审理本案。
建业公司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事项为“1.百世正公司、五冶公司向建业公司支付货款5690564.50元;2.百世正公司、五冶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569056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年利率5.775%),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为207982.33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百世正公司、五冶集团承担。”
在申请理由中,建业公司陈述了向案涉项目三期二标段、二期供货的情况,百世正公司、建业公司、五冶集团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情况及其主张款项形成的依据。
百世正公司应诉答辩,并发表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方供货是事实,供货量基本上能确认,但是部分单价和结算没有完成,所以具体金额我方需要核对。现在确实该付钱,但是我方公司目前存在一定的困难,政府的认价还未出来,我方目前在与政府结算过程中;本项目经营不理想,造成了一定的亏损,希望能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我方存在困难。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剩余款项,目前结算未完成。”在仲裁过程中,百世正公司未提出建业公司向案涉项目二标段供货的争议不属于成都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意见。
2021年12月12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案字第1325号裁决:(一)百世正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建业公司支付货款5690564.50元。(二)百世正公司向建业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569056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从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三)驳回建业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31436元(已由建业公司预交),由百世正公司承担。百世正公司在履行裁决第(一)(二)项义务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一并支付给建业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及《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的规定,建业公司在仲裁申请书及开庭时已经明确提出了要求百世正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二期供货货款的请求,也说明了理由,百世正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案涉工程二标段货款争议不属于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范围的异议,并就该部分货款的承担、支付问题进行了答辩、举证和辩论,应当视为接受和承认成都仲裁委员会对案涉工程二期供货争议进行仲裁。
关于百世正公司提出的货款支付主体问题,属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证据作出的实体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只有存在上述六项情形的仲裁裁决属于应予撤销的范围。百世正公司对成都仲裁委员会在实体认定上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四川百世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百世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四川百世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冷 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