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天豚绿色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00号(9号车间)101房。
法定代表人:童彬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东茅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甘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介虎,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陶文胜,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诉人蓝天豚绿色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陶文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4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天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张子伍未经出庭作证,且与蓝天豚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一审判决却将其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张子伍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张子伍未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询问,其证人证言应当依法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张子伍涉嫌与**公司串谋损害蓝天豚公司的利益,其证人证言与蓝天豚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依法不得采信。二、原判决认定**公司主体适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协议》的当事人为蓝天豚公司湘阴项目部与陶文胜,根本没有提及**公司。**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蓝天豚公司湘阴项目部与**公司达成了签订《协议》的合意。**公司提交的《关于接受蓝天豚公司委托申请135工程建设资金的请示》明显就是其为本案特地制作的虚假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因为陶文胜系建设项目负责人,**公司与陶文胜事后补造了一份授权文件,就将合同主体变更为**公司。而且**公司也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三、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1.**公司与陶文胜、张子伍存在私下的恶意串通情形;2.《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3.《协议》同时损害了蓝天豚公司的合法利益。四、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中的资金给付条件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陶文胜未提供任何履行协议的证据,亦没有提供任何支付费用的凭证,也没有提供其他任何与《协议》相关的工作成果资料文件或工作情况记录。一审判决要求蓝天豚公司将相应资金给付**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在处理案外人张子伍陈述问题上并无程序瑕疵。一审庭审中,法庭将该谈话笔录作出了说明并宣读,当事人也对调查笔录进行阅读并发表了意见。一审对此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张子伍是蓝天豚公司聘请到湘阴项目的负责人,其与蓝天豚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一审判决并非将张子伍的陈述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是作为补强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公司是权利主张的适格主体。1.尽管协议是蓝天豚公司向陶文胜出具,但**公司是本案协议的实际相对方。陶文胜是**公司委派到项目上的负责人,蓝天豚公司对此始终没有异议。陶文胜接受委托前已向**公司作出了书面请求,取得了**公司同意。该请示本属于**公司存档的内部文件,因诉讼需要才加盖公章作为证据提交,才产生形式上的一点瑕疵,但这对双方意思真实性并不产生影响。因此,协议实际上缔约于蓝天豚公司和**公司之间,陶文胜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公司为谨防权利的再次主张,将陶文胜列为第三人,陶文胜答辩中没有异议,并且不管由谁主张,对蓝天豚公司也没有产生附加的扩大的义务。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1.张子伍作为蓝天豚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一心为公司争取利益,蓝天豚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武断其与**公司、陶文胜恶意串通;2.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没有损坏国家利益;3.协议没有损害蓝天豚公司的利益,蓝天豚公司的上诉理由颠倒了协议与资金使用的先后关系。协议签署后再有资金,并非先有资金,再协议瓜分。四、协议约定的资金给付条件既已成就。协议约定的条件是结果而非过程,即委托之后,不管采取何方法、途径,只要135项目资金到位,则需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奖补资金已完全到位,支付条件已成就,蓝天豚公司应履行合同。
陶文胜述称,135项目资金是省市县(区)发改委对各地园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投资之后根据施工计划、进度以及入驻情况进行奖励性补助,以鼓励创新创业。陶文胜在征得**公司意见后,在2016年8月份,与张子伍专程到蓝天豚公司董事长童彬原的办公室进行商讨,童总当即表示同意委托,甚至表示获得奖补资金后100%作为工程奖励,但费用他不管。陶文胜以代理人身份将补报请求向行政领导提出后,领导认为需要有一个书面委托。于是陶文胜要求项目部出具一个书面委托说明,张子伍再次打电话给童总,并建议拿70%作为工程进度奖励或补偿,得到确认后遂以经办人的身份向陶文胜书写了《协议》,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之后项目资金到位后,蓝天豚公司却找诸如以后一起支付等种种借口拖欠,后来则直接抵赖,因而酿成本案。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天豚公司支付**公司工程进度奖或费用补偿款911,750元,并按年6%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10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责任;2、由蓝天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湖南省人民政府为鼓励投资建设标准厂房、推进创新创业园区发展“135”工程专门设立省级财政专项资金。2016年9月2日,**公司对第三人陶文胜报告的《关于接受蓝天豚公司委托申请135工程建设资金的请示》作出回复,同意授权第三人陶文胜作为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蓝天豚公司签署协议及协调办理,蓝天豚公司认为该请示系**公司及第三人伪造,但庭审中**公司及第三人均认可委托一事。2、2016年9月8日,与湖南蓝天豚绿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湘阴项目部负责人张子伍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协议》,同意委托第三人陶文胜办理“135项目工厂补偿款的相关事宜,要求第三人全方位对接职能部门,协调工作顺利完成。期间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陶文胜垫付,政府补偿款不能到位,所有费用陶文胜自付不能报销,补偿款到位后,承诺公司童总同意按70%作为工厂进度奖励或费用补偿给陶文胜。剩下的30%由项目部自行安排”。协议盖有湖南蓝天豚绿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湘阴项目部的印章和经办人张子伍的签名。3、2017年至2018年,蓝天豚公司共获得135工程建设资金分四次到账,共计1,302,500元(2017年1月11日440,000元,2017年4月15日440,000元,2018年1月31日120,000元,2018年10月19日302,500元)。4、蓝天豚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支付给陶文胜270,000元,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4民初826号判决书认定270,000元为借支的项目工程款。5、蓝天豚公司提供项目申报文件等135工程项目资料欲证明其项目资金申报等事项均由蓝天豚公司自己公司完成。6、第三人陶文胜系**公司在蓝天豚公司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7、一审法院向蓝天豚公司原湘阴建设项目部负责人张子伍调查情况,张子伍陈述:《协议》是他出具的,是他向公司老总汇报后,按照公司老总的要求出具的,他看到第三人陶文胜在对接“135”项目资金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问题:1、本案的适格主体及《协议》的效力问题;2、资金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应给的金额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一、本案的适格主体及《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三人陶文胜经**公司的授权为蓝天豚公司争取专项建设资金,虽其提供的《关于接受蓝天豚公司委托申请135工程建设资金的请示》存在瑕疵,但**公司对第三人的行为予以认可,且第三人亦接受受**公司指示或安排这一事实,且蓝天豚公司在《协议》中并未要求第三人以个人或者以**公司的名义接受委托。因此,**公司向蓝天豚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蓝天豚公司湘阴项目部负责人张子伍系蓝天豚公司公司员工,负责其湘阴的建设项目事宜,第三人陶文胜为**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双方对接的《协议》中的相关事宜也正与湘阴建设项目相关,**公司及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蓝天豚公司湘阴建设项目部负责人张子伍完全可以代蓝天豚公司作出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决策和事宜,且《协议》中双方承诺与要求的事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其效力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虽然,蓝天豚公司辩称《协议》无授权等问题,但均不能对外阻却债权人对使用蓝天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的正当性及印章真实性的信赖。蓝天豚公司项目部签订协议及责任的承担,属于蓝天豚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的《协议》中约定的事项无直接关联性。二、资金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应给的金额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蓝天豚公司出具的《协议》,其湘阴建设项目负责人张子伍邓以认可,且其确认第三人陶文胜进行了“135”项目资金申报事宜,蓝天豚公司虽提供项目申报文件等135工程项目资料欲证明其项目资金申报等事项均由蓝天豚公司自己公司完成,项目申报资料仅能反应申报的主体与结果,但并不能显示申报的过程,因此,蓝天豚公司以此认可**公司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即第三人未履行《协议》约定事项明显证据不足,也与《协议》直接经手人即蓝天豚公司湘阴建设项目负责人的陈述不一,依法不予采信。另《协议》中并未约定**公司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即第三人在“135”项目资金申报时应当采取何种方式、方法、途径,仅只要求“135”项目资金申报到位。现“135”项目资金已完全到位,且**公司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即第三人也有对接行为,因此,蓝天豚公司按《协议》支付奖励及费用补偿。蓝天豚公司虽辩称,**公司存在与案外人张子伍恶意串通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另蓝天豚公司湘阴项目部系其为施工而临时设立的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故对外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蓝天豚公司承担。2018年10月,蓝天豚公司已获得“135”项目资金1,302,500元,蓝天豚公司应当诚实守信,依照《协议》向**公司支付奖励、补偿费用共911,750元(1,302,500元×70%)。至于蓝天豚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支付给陶文胜270,000元,在因确认为第三人陶文胜作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借支的二标段项目款,故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又因《协议》未约定违约事宜,且不能明确具体主张权利的时间,因此,**公司要求蓝天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不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蓝天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奖励、补偿费共911,75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8元,减半收取计6,869元,由蓝天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蓝天豚公司提供的(2019)湘0624民初821号民事裁定书、陶文胜的民事起诉书、法庭审理笔录,该证据能够证明陶文胜起诉向蓝天豚公司主张权利后撤回起诉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证明陶文胜与**公司伪造了授权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其根据蓝天豚公司调查取证申请,对张子伍进行了谈话予以说明,同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张子伍的谈话笔录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协议》是否无效,蓝天豚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奖励、补偿费。
关于焦点一,陶文胜系**公司在蓝天豚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且陶文胜与蓝天豚公司系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就案涉项目进行的资金申报,故陶文胜对案涉项目的资金申报的行为在双方当事人未作特别说明和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是职务行为。蓝天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明确约定为陶文胜的个人行为,且**公司、陶文胜均对陶文胜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可向蓝天豚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蓝天豚公司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蓝天豚公司称《协议》无效,但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符合合同无效的上述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蓝天豚公司应按《协议》支付奖励或费用补偿并无不当。蓝天豚公司以协议无效为由称其无需向**公司支付奖励、补偿费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蓝天豚公司称一审法院采信张子伍的谈话笔录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于张子伍的谈话笔录的意见,充分保障了双方的诉讼权利,故蓝天豚公司以一审法院采信张子伍的谈话笔录为由称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蓝天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8元,由蓝天豚绿色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蓓
审判员 华雷
审判员 邓怡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昭
书记员陈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