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1民初21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佛掌路东、耕耘路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20228377Y。
法定代表人:黄庆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宇,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润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花山区欣新东南名苑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59718180M。
法定代表人:王书强,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奉,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化建三公司)、安徽润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润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被告化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宇、被告润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奉、张卫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润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0240.6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一、被告二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滑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泰安市磁窑镇灵山大道以西堡山大道以北晋煤明升达4060项目进行煤筒仓滑模工程混凝土施工。该工程由化建三公司承包后分包给了润强公司,润强公司非法转包给被告***、***。***、***在承包该工程后将涉及到滑模混凝土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具体承包形式为滑模部分单独承包。原告在签订《滑模施工合同》后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施工,该工程目前已经完工。原告和被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化建三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进行了见证,三方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600240.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30000元,尚欠170240.60元。被告一、被告二以被告三没有付清自己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款项。被告化建三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一、被告二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基于以上事实,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润强公司辩称,一、案涉晋煤明升达4060项目工程不是由化建三公司转包给***及***,而是分包给润强公司,***和***均系润强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于2017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滑块施工合同》的行为及2018年12月3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润强公司。因此***和***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让***和***退出本案诉讼。二、原告起诉状以下部分所述不实:润强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工程结算单是原告工人通过上访形式索要工资的情况下形成的,没有付清原告工程款主要是与原告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未到或情形未具备。三、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代表润强公司与化建三公司签订的《晋煤明升达4060项目筒仓、电梯间工程(3#、4#、5#筒仓)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是19797558元,承包人确认计量结果后,按照确认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或工程进度比例乘固定总价)确定应付进度款,并向分包人支付进度款的70%,且不高于分包人实际支付承包人的比例,承包人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及追加合同价款的70%时,承包人将暂停支付,完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后,承包人付至结算金额的70%;经承包人公司总部完成项目审计,承包人累计支付至总应付款额的95%;总应付款额的5%作为本分包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旦承包人收到发包人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后60天内无息付清。2017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滑块施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后按工程实际完成量支付进度款,参照三化建大合同比例支付。2018年12月底,原告承建的滑块项目工程完工,但润强公司从三化建承建的工程尚未完工(大约在2019年6月份完工),润强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9万元,但原告并未将该款项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在宁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持下,2018年12月30日***代表单位与原告提前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600240.6元,2019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至此,润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万元,已超过结算款的70%。四、根据2017年9月26日润强公司与三化建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9797558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三化建共向润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为13868290.60元,亦为工程总价款的70%,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比例相同,与合同约定相符。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化建三公司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只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答辩人与润强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第12.2.4条约定,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分包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故不承担付款责任。二、答辩人是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安徽润强公司,并非发包给了***和***,不属于违法行为,属于合法分包。三、原告将***、***列为被告,答辩人与其二人不具有合同关系,也不是二人的发包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系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润强公司提供的《聘书》及专业分包合同附件1,以上证据载明:***为润强公司正式职工,在案涉工程中担任项目副经理职务,***为润强公司聘任的案涉工程项目副经理,负责协调管理工程事宜,聘期至项目竣工结束。被告润强公司以此主张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与润强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凭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润强公司在与化建三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时明确***为项目副经理,在聘书上明确***亦担任案涉工程项目副经理期限至项目竣工,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受润强公司委托从事润强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并不是认定职务代理行为的充分要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6日,被告化建三公司为承包人与被告润强公司为分包人签订《晋煤明升达4060项目筒仓、电梯间工程(3#、4#、5#筒仓)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称《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化建三公司将承包山东晋煤明升达化工有限公司的4060项目“3#、4#、5#筒仓”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润强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28日,完工日期2018年9月27日;合同价款采用⑴+⑶,⑴工程固定总价19797558元,⑶定额计价。合同付款部分约定:“承包人确认计量结果后,按照确认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或工程进度比例乘固定总价)确定应付进度款,并向分包人支付进度款的70%,且不高于分包人实际支付承包人的比例。承包人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及追加合同价款的70%时,承包人将暂停支付,完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后,承包人付至结算金额的70%;经承包人公司总部完成项目审计,承包人累计支付至总应付款额的95%;总应付款额的5%作为本分包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且承包人收到发包人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后60天内无息付清。”《专业分包合同》附件1《分包人主要项目管理人员表》,载明:“分包人项目经理:罗士伟,项目副经理:***”。2017年11月30日,以“三化建107队”为发包方与原告***为承包方签订《滑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晋煤明升达40.60项目。二、煤筒仓滑模工程。三、施工地点泰安市磁窑镇灵山大道以西堡山大道以北。四、工期:开工2017年11月30日;竣工2018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共历时240天。五、承包形式滑模部分单独承包方式。六、工程质量标准按施工规范验收。七、工程单价:滑模筒仓壁实际混凝土发生量结算,单价180元/m3。八、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后按工程实际完成量支付进度款,参照三化建大合同比例支付。原告在“承包方负责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在“发包方负责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组织完成了施工内容,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晋煤明升达40.60项目3-5#筒仓滑模施工工程结算书》(以下称《滑模工程结算书》),《滑模工程结算书》内容为“1.3-5#仓砼工程量:1046.74m3/1个仓×3=3140.22m3;2.3-5#计价:3140.22×180元/m3=565240.60元;3.3-5#仓增加空滑补价35000元(包干);4.总计结算款为2+3:565240.6+35000=600240.6元(陆拾万贰佰肆拾圆陆角)。”被告***在《滑模工程结算书》下方“分包单位三化建107队负责人”签字捺手印,原告在“滑模施工方负责人”处签字捺手印,被告化建三公司工作人员芦振淮在“中化三建宁阳项目部见证人”处签字捺手印。原被告均认可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170240.60元。
同时查明,被告润强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被告润强公司和化建三公司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系边设计边施工,至今未完工,合同约定价款为19797558元,现已经支付13868290.60元,超过了按进度付款70%的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化建三公司与被告润强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润强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两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润强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对被告***系润强公司的职工,被告***系润强公司聘用的案涉工程项目副经理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被告***、***在案涉滑模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与结算时均系以“发包方负责人”或“分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并未以自然人身份签字,***、***的以上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润强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润强公司分包到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滑模施工再次分包给了原告,而滑模施工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模板劳务,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的范畴,原告并不具有案涉工程的建设劳务施工资质,被告润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滑模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无相应资质的主体建设施工和禁止承包单位将其分包建筑工程再次分包给他人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当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并交付给了被告润强公司,润强公司接受工程后对质量未提出异议,案涉工程应当视为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润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案涉《滑模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润强公司关于参照其与化建三公司分包合同付款的比例付款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化建三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只在欠付被告润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化建三公司与润强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化建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足额向润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主张化建三公司欠付润强公司工程款,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原告关于要求化建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润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70240.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被告安徽润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振
审 判 员  丛广一
人民陪审员  梁军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