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和四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岑先自与北京英和四季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40550号
原告岑先自,男,1969年7月8日出生。
被告北京英和四季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11层1227、1228室。
法定代表人游德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先自与被告北京英和四季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和四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先自、被告英和四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岑先自诉称:2011年5月,岑先自与英和四季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岑先自向英和四季公司供应钢筋。至2012年8月止,英和四季公司累计拖欠钢筋款653349元,英和四季公司会计***和***将岑先自送货单据全部收回,并出具了证明。现岑先自诉至法院,要求英和四季公司支付货款653349元,并支付利息(以803349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以653349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英和四季公司辩称:不同意岑先自的诉讼请求。英和四季公司与岑先自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岑先自未向英和四季公司供应过钢筋。岑先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与***共同向岑先自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回岑先自1501钢筋款460937元、44616元;030钢筋款152700元、34980元;花园路钢筋款110116元;总计货款803349元,于2013年2月11日付150000元,尚欠货款653349元。
庭审中,岑先自称***与***均为英和四季公司财务人员。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英和四季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德和共同承包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证明中所载明的1501、030、花园路均代表工程所在地的部队代号,本案款项应由游德和、**二人共同承担,***与***系**所在公司的财务人员,对***、***所统计的欠款数额认可。英和四季公司称,***与***系**所在公司的财务人员,由于英和四季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德和与**存在合作关系,故存在借用办公场地的情况,但英和四季公司未就借用办公场地的相关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2013年11月14日,本院向英和四季公司位于朝阳区朝阳路71号11层1227、1228室的住所地邮寄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于2013年11月15日签收上述邮件。
上述事实,有证明等证据及邮件详情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英和四季公司否认***、***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实际在英和四季公司所在地签收了英和四季公司的邮件,英和四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案外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应当认定***系英和四季公司员工。***、***在载有欠款金额的证明中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英和四季公司对于拖欠岑先自货款金额的确认,故本院认定岑先自与英和四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英和四季公司应当向岑先自支付相应货款。英和四季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岑先自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供货时间,且其所主张的利息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对2013年2月11日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英和四季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岑先自货款六十五万三千三百四十九元;
二、被告北京英和四季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岑先自利息(以六十五万三千三百四十九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岑先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英和四季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